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李俊億 相對人 呂養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准許其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3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無債權及抵押權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以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偽造或變造以外之事由,訴請確認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自明。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可知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乃就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設停止執行之規定,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對其並無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查,本件相對人迄今尚未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此參諸卷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所示本院現無兩造為執行當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即可明瞭,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無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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