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再抗告人 姜榮昇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9,040元,乃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稽。雖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對之再為抗告,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是項裁定並於107年8月31日送達與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據。至臺北地院命補費裁定誤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 鍾隆毓 ,乃該院應否更正該記載之問題,對於該裁定定期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效力不生影響,再抗告人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尚瑞強 ,臺北地院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命補費裁定,又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僅為2,150萬元,並非2,580萬元,原法院未注意及此,為伊不利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璿如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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