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何素月受刑人許錦旺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素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錦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何素月於民國97年9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繳納保證金通知1紙可稽。經查,嗣被告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事項簡覆表、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考,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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