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凱
林韋達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林韋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勝凱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之彰友百貨前,向 王嘉豪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上訴)賒帳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於同年月8日及10日連繫後,各交付賒欠之價金1,000元、500元予王嘉豪。楊勝凱為迴護王嘉豪,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下列之虛偽證述,足以使判決之事實認定陷於錯誤:
⒈因王嘉豪否認上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乃於102年7月19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楊勝凱到彰化地檢署第三偵查庭與王嘉豪對質,檢察官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楊勝凱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對是否曾向王嘉豪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證稱:我當天跟王嘉豪先一起去臺中拉比舞廳買愷他命,因為那邊藥頭很多,買完之後,我提議去汽車旅館玩,因為我已經買了愷他命,沒有錢了,所以我又跟王嘉豪借了1,00
0多元。102年1月10日那天的通話,就是要還錢給王嘉豪,並非購毒的錢等語。
⒉嗣於103年3月19日,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審理王嘉豪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時(103年度訴字第3號),審判長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對於上開日期是否曾向王嘉豪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承前犯意,故意接續虛偽證稱:102年1月5日那一天我沒有向被告買愷他命,當天因為我沒有汽車,所以我就去找被告,請他載我去臺中的舞廳,我們就向舞廳的人買2包愷他命,我跟王嘉豪一人一包,各出1,000元等詞。
㈡林韋達明知其於102年3月3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市
○○○路○○○號王嘉豪住處,向王嘉豪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愷他命1包,並分2次交付價金各500元,且另於同年月5日下午7時許,在王嘉豪上揭住處,向王嘉豪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愷他命1包,林韋達為迴護王嘉豪,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下列之虛偽證述,足以使判決之事實認定陷於錯誤:
⒈因王嘉豪否認上情,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2年7月19日
以證人身分傳喚林韋達到彰化地檢署第三偵查庭與王嘉豪對質,檢察官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林韋達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對是否曾向王嘉豪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證稱:102年3月3日中午我跟王嘉豪一起去喝喜酒,因為我要吃愷他命,所以就問王嘉豪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當天晚上7、8點,我去王嘉豪家找他,他就帶我去臺中市拉比舞廳門口處,找藥頭買1,000元
K他命,買完後,我們就一起回去,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我就跟王嘉豪借500元,102年3月5日我打給王嘉豪要還他錢,當晚我們見面還錢後,大約在同日晚間7、8時,王嘉豪又開車載我去臺中拉比舞廳合買2,000元之K他命等語。
⒉嗣於103年7月9日,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審理王嘉豪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時(103年度訴字第3號),審判長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林韋達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對於上開日期是否曾向王嘉豪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承前犯意,接續虛偽證稱:102年3月
3日那一天我與王嘉豪各出資1,000元,由王嘉豪在拉比舞廳,出面向藥頭購買愷他命,當時我在場,因為我身邊錢不夠,所以我有向王嘉豪商借500元,102年3月5日,我也是與王嘉豪各出資1,000元,推由王嘉豪向臺中拉比舞廳的藥頭購買愷他命等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凱、林韋達於偵查中坦承在案,且有前揭筆錄、結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2人歷次證述筆錄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勝凱、林韋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偽證犯意,在同一偵查及審判程序,就前述事實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為接續犯(可參考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檢察官雖然僅就被告楊勝凱於偵查中偽證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虛偽證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亦僅就被告林韋達於偵查中就102年3月3日向王嘉豪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虛偽證述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就102年3月5日之販毒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前揭2次販毒部分之虛偽陳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另被告2人於所虛偽陳述案件尚未經裁判確定前,即於103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虛偽陳述之事實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勝凱之前僅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被告林韋達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渠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虛偽,卻僅因同情王嘉豪,而故意於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使王嘉豪有可能因此脫免販毒之罪責,嚴重危及真實發現,藐視司法,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及被告
2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而該案於審理中,法院亦未採信被告2人前述虛偽之證述,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另被告林韋達涉及2個不同犯罪事實之虛偽陳述,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被告楊勝凱之職業為鐵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韋達之職業為網版印刷品技術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件被告林韋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林韋達知所戒慎,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