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得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107年度審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19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劉得櫎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有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但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懇請鈞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五、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紀錄,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原審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故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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