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前科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頁第6行所載「89年度基簡字第
71號」應更正為「89年度簡上字第59號」。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頁第9行及第11至12行所載「尚未確定」應更正為「於98年11月9日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固在90年6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
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暨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非淺,暨兼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1日、88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969號、88年度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送強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其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為7月1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9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駁回上訴判決而確定(尚未執行)。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尚未執行)。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日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7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其坦承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毒品紀錄。│││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