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65號原告 王梓洋 (原名: 王信文
黃景裕 陳家明 黃俊翰 徐慧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複代理人 蔡正皓 律師
吳欣彥 律師被告 陳靖騰
林致宇 曹晏甄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兼前四人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告 奚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給付原告各人如附表一「判決准許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被告陳靖騰、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給付原告黃景裕、陳家明、黃俊翰如附表二「判決准許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被告陳靖騰、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連帶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第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欄」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如以如附表一「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載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奚偉哲固經本院104年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金訴字第38號、
105年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金訴字第12號、107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判處罪刑在案,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業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均已遵期繳納完畢,依上開說明,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已治癒,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下稱曹晏甄等5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等語,即有誤會,並非可採。
二、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均因違反銀行法等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等有罪在案,而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說明,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自得依職權獨立認定,準此,被告曹晏甄等5人以刑事部分現上訴第二審,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陳靖騰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靖騰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訴外人 王梓權 兄弟
,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靖騰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被告曹晏甄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而被告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則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告陳靖騰自101年6、7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除對外標榜所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被告陳靖騰輾轉吸收被告奚偉哲成為上線投資人,原告王梓洋、黃景裕、陳家明、黃俊翰、徐慧君經奚偉哲招攬後投入圓夢贏家計畫,而原告王梓洋於103年8月26日投入新臺幣(下同)714,00
0元;原告黃景裕則於103年2月27日、103年4月3日、
103年4月11日共投入1,224,000元,扣除領取之紅利487,
734元,尚有736,266元之損害,原告陳家明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28日、103年7月間某日共投入1,836,000元,扣除領取458,156元紅利,尚有1,377,844元之損害,原告黃俊翰自102年12月31日、103年3月27日、103年3月31日共投入1,829,200元,扣除領取紅利892811元,尚有936,389元之損害;原告徐慧君於
103年3月28日投入612,000元,扣除領取紅利284,301元,尚有327,69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奚偉哲應連帶給付原
告王梓洋71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奚偉哲應連帶給付原
告黃景裕736,2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奚偉哲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家明1,377,8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奚偉哲應連帶給付原
告黃俊翰936,3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奚偉哲應連帶給付原
告徐慧君327,6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林致宇部分:
原告等人部分投資期間,與我加入圓夢集團期間並沒有重疊,請法院審酌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曹晏甄等5人部分:
我們僅係單純的投資人,並非所謂的核心成員,不能因為無法將馬來西來圓夢集團創辦人 王梓樺 、王梓權捉拿歸案,就認被告曹晏甄等5人為圓夢集團核心成員,被告曹晏甄等5人同樣也是受害人,與原告等人的差別只是投資時間點先後。許多被告曹晏甄等5人遭求償之民事案件已經判決,且遭強制執行,但刑事二審未審結,還沒有還我們公道,希望給我們一個公平的機會,想要上訴,可是已經沒有能力可以繳裁判費。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奚偉哲部分:
我之前已跟原告5人和解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故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
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被告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其女友即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陳靖騰之子即被告陳楨岳及陳楨易與被告曹晏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告曹晏甄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
101年6、7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及曹慶鈴自102年3、4月、被告陳楨岳自同年
5月、被告陳楨易自同年8、9月、被告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上開
7人即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核心成員,其等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並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原告等人因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等圓夢贏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被告奚偉哲而投資圓夢贏家,原告王梓洋於103年8月26日投入714,000元;原告黃景裕則於103年
2月27日、103年4月3日、103年4月11日共投入1,224,
000元,並領取之紅利487,734元,尚有736,266元之損害;原告陳家明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3月27日、103年
4月28日、103年7月間某日共投入1,836,000元,並領取458,156元紅利,尚有1,377,844元之損害;原告黃俊翰自
102年12月31日、103年3月27日、103年3月31日共投入1,829,200元,並領取紅利892,811元,尚有936,389元之損害;原告徐慧君於103年3月28日投入612,000元,並領取紅利284,301元,尚有327,699元之損害。被告等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被告奚偉哲與被告陳靖騰共同以圓夢贏家吸金制度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收取投資款項之非法吸金行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靖騰現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被告等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為明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銀行法等罪行,已說明如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等人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投資圓夢贏家,迄今無法收回而生損失。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被告奚偉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被告林致宇部分僅連帶負部分賠償責任,被告奚偉哲已與原告和解部分,詳後述)。
㈢至被告林致宇辯稱:原告等人部分投資期間,與我其加入圓
夢集團期間並沒有重疊,請法院審酌等語。查,原告黃景裕於103年2月27日投入圓夢計畫306,000元;原告陳家明於
102年12月31日投入圓夢計畫612,000元,於103年3月前共領回紅利共70,625元(計算式:24,502+23,629+22,494=70,622),共計損害為541,375元(計算式:612,000-70,
625=541,378),原告黃俊翰自102年12月31日投入圓夢計畫306,000元,於103年3月前領取之紅利為45,004元(計算式11,233+11,262+11,247+11,262元),共計損害為260,
996元,業據刑事案件認定如前,且有原告陳家明提供之被害人資料一覽表、原告黃俊翰提供領取分紅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1頁、第73頁),被告林致宇加入圓夢贏家之時間點為103年3月起,是其尚未加入前原告黃景裕、陳家明、黃俊翰所交付之投資款及其所受損害,尚難認被告林致宇與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奚偉哲間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況原告黃景裕、陳家明、黃俊翰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致宇於103年3月前與其投入之款項有何關聯,是此部分請求被告林致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此部分請求,不可准許。
㈣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奚偉哲辯稱:我已經跟原告5人和解等語,並提供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至第152頁),原告亦不爭執和解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
132頁),依和解書第三條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奚偉哲提出民事上之主張,是原告就已和解之損害,向被告奚偉哲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㈤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
曹慶鈴、奚偉哲等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在無民法第
280條但書之單獨負責事由下,依同條前段規定,就原告5人損害應平均分擔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就原告王梓洋所受之714,000元損害,平均分擔義務,為每人應分擔89,250元(計算式:714,000÷8=89,250元);原告黃景裕共損害736,266元,其中306,000元之損害,由被告7人(除被告林致宇外)平均分擔為43,714元(計算式為306,000÷7=43,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另外430,266元,由被告
8人平均分擔,則應分擔53,783元(計算式為430,266÷8=53,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家明共有1,377,
844元損害,其中541,375元,由被告7人(除被告林致宇外)平均分擔為77,339元(計算式為541,375÷7=77,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另外836,469元,由被告8人平均分擔,則應分擔104,559元(計算式為836,469÷8=104,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俊翰共有936,389元損害,其中260,996元,由被告7人(除被告林致宇外)平均分擔為37,285元(計算式為260,996÷7=37,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另外675,393元,由被告8人平均分擔,則應分擔84,424元(計算式為836,466÷
8=84,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共8人就原告徐慧君所受之327,699元損害,平均分擔義務,為每人應跟分擔40,962元(計算式:327,699÷8=40,962元)。
⒉原告5人均與被告奚偉哲自行成立和解,由被告奚偉哲共計
賠償2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又和解書第三條約定除和解書內容或另行約定外,不得再主張民事責任,足見原告就被告奚偉哲部分已拋棄其餘請求,原告5人各可取得5萬元之和解金,是除原告徐慧君外之其餘原告就和解金額低於被告奚偉哲依法應分擔額,意即免除其應連帶賠償部分。故原告王梓洋僅能向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請求賠償624,750元(計算式:714,000-89,250=624,750);原告黃景裕僅能向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請求連帶賠償262,286元(計算式:306,000-43,714=262,286),向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請求連帶賠償376,483元(計算式為430,266-53,783=376,483);原告陳家明僅能向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請求連帶賠償464,036元(計算式:541,375-77,339=464,036),向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請求連帶賠償731,910元(計算式為836,469-104,559元);原告黃俊翰僅能向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請求連帶賠償223,711元(計算式:260,996-37,285=223,711),向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請求連帶賠償590,969元(計算式為675,393-84,424元=590,969)。又就徐慧君部分和解金額高於被告奚偉哲依法應分擔之數額,則依前開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但被告奚偉哲已清償完畢,其超過應分擔部分可供扣抵,是原告徐慧君僅得向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請求連帶賠償277,699元(計算式:327,699-50,000=277,69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靖騰、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翌日為104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曹晏甄、陳丹渝翌日為104年3月3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01頁至第11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違法吸收資金,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蒙受附表一、附表二中「判決准許金額」損失,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王梓洋、黃景裕、陳家明、黃俊翰、徐慧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連帶給付附表一「判決准許金額」、原告黃景裕、陳家明、黃俊翰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連帶給附表二「判決准許金額」,及被告陳靖騰、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自104年2月27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自104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王梓洋、黃景裕、陳家明、黃俊翰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陳靖騰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徐慧君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洪愷翎附表一┌──┬───┬──────┬────────┬────────┐│編號│原告│判決准許金額│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一│王梓洋│624,750│208,250│624,750│├──┼───┼──────┼────────┼────────┤│二│黃景裕│376,483│213,000│638,769│││││(與附表二編號一│(與附表二編號一│││││合計)│合計)│├──┼───┼──────┼────────┼────────┤│三│陳家明│731,910│399,000│1,195,946│││││(與附表二編號二│(與附表二編號二│││││合計)│合計)│├──┼───┼──────┼────────┼────────┤│四│黃俊翰│590,969│271,560│814,680│││││(與附表二編號三│(與附表二編號三│││││合計)│合計)│├──┼───┼──────┼────────┼────────┤│五│徐慧君│277,699│職權宣告假執行│277,699│└──┴───┴──────┴────────┴────────┘附表二┌──┬───┬──────┐│編號│原告│判決准許金額│││││├──┼───┼──────┤│一│黃景裕│262,286│├──┼───┼──────┤│二│陳家明│464,036│├──┼───┼──────┤│三│黃俊翰│223,71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