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亞斌與代號AW000-H109286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碰觸A女大腿與臀部交接處之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隨即離開現場。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亞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同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擦撞我,我回頭看之後告訴人還指責我要幹什麼,我就故意從側面拍告訴人腰際一下,不是碰觸她的身體隱私部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徒手碰觸告訴人A女身體部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3、149至151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職員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1、137至140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5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結帳,被告排在我正前方,結完帳後我要去旁邊櫃檯買麵包,看到被告跟著我,我往前他就往前,我往後他就往後,我覺得被告是刻意跟隨我的腳步,我就開始注意被告;後來我決定不買麵包了,結果剛走出門口被告就抓了我的右大腿與臀部交接處一下,我感覺被告是故意抓的,與不小心碰觸到的感覺不一樣,我當下就轉身打被告的肩膀,問他在幹嘛,被告反問「是你在幹嘛」,我叫被告不要走,因為我想要報警,被告就拿出一張證件在我面前晃來晃去,還說要到我家揍死我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院審酌就被告先跟隨告訴人、被告刻意碰觸告訴人右大腿與臀部交接處、被告出示證件並說要揍死告訴人等節,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且就告訴人對被告有所防範、被告刻意碰觸告訴人右大腿與臀部交接處等情,核與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停留在商店門口處,臉朝商店內看,隨後被告走出商店,告訴人明顯有躲避被告之動作,臉有一直朝向被告看,爾後,被告經過告訴人身邊時,右手手背有故意朝告訴人右半身大腿及臀部處揮拍之動作相符(見偵卷第159頁)。又被告既不爭執曾出手觸碰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曾出示身分證件(見偵卷第11、150頁,本院卷第56頁),更於警詢時自承:我過去輕輕拍告訴人大腿一下,我不知道有沒有碰到屁股,應該有;我有說要揍死告訴人沒錯,我是嚇嚇她而已,沒有真的要打她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準此,被告觸碰A女之身體部位,確為右大腿與臀部交接處一節,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擦撞我,我回頭看之後告訴人還指責我要幹什麼,我就故意從側面拍告訴人腰際一下,不是碰觸她的身體隱私部位云云。惟被告伸手觸摸告訴人之部位為「右大腿與臀部交接處」,而非被告所稱之側面腰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右大腿與臀部交接處」屬於個人身體隱私部位,要無疑義。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門口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性騷擾犯行,無視於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得上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