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信賢選任辯護人陳育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42號、110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信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信賢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明知工作報酬應與其工作有相當對價關係,而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認為提供帳戶,又協助提款並交付所領款項給他人的工作,並不需要特別技術或體能,反而只是一種簡易工作,若有人願意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顯然提款工作的價值並不在於「工作」本身,而在於使人不知該款項嗣後流向「何人」,而要隱藏該「何人」身分,目的顯然是因為該「何人」作不法行為,而需要協助該「何人」逃避刑事追訴。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彭彥博 」、「徐 明豐 」等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後,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起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其本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依「 徐明豐 」之指示交付款項予「徐明豐」指定之詐騙集團不明成員。嗣經警於109年9月2日8時50分許接獲線報,認其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前,查獲被告正臨櫃提領告訴人楊 黃素娥 遭詐款項,當場予以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彭玉仙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彭玉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 廖莉亞 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廖莉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 何碧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證人即告訴人何碧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被害人 周賴 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證人即告訴人 楊黃素 娥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銀行匯款單、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彭彥博」、「徐明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銀行領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找工作並不是要幫助詐騙,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的工作內容是幫台商跑銀行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甫出社會,求職經驗不多,僅從事過火鍋店外場與健身房櫃檯工作,
2個工作都只做1星期,就因不適任而未繼續做,被告並不具一般社會經驗,且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事理之反應及判斷較一般人低下,方誤認自己是應徵合法工作,不知其提供帳戶係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依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可證被告認知其所為係一般工作,並無犯罪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國泰及台新銀行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設、持用,
嗣其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作為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用,待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及ATM提款方式提領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指示之人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份(告訴人彭玉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廖莉亞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何碧華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各1份(被害人 周賴明 珠部分)、高雄銀行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楊黃素娥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彭彥博」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徐明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收水車手,再由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收水車手、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甚至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更能以臨櫃大額提領款項,並避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取出款項,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取款車手,並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究明。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因找工作而被詐騙為上開行為乙節,業據提出臉書求職訊息截圖1份為證,而自該截圖資料可見其應徵公司為「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之電話為「0000000000」,此均與被告其後與詐欺集團之「彭彥博」LINE對話紀錄中,「彭彥博」傳送給被告之名片上載資料相符,且名片上所示公司之地址,亦與該公司之真實地址相符等節,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5442號卷第55頁),而被告所稱係從事幫台商跑銀行之工作乙節,亦與詐欺集團成員「徐明豐」向其表示「現在這個時間我跟會計會審核台商資料,開始分流我會通知你」、「明天這個台商還要再分流一天」等語相符,有被告與「徐明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又依被告與「彭彥博」LINE對話紀錄所示,「彭彥博」向被告表示「身分證正反面,手機門號,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關係),居住地址,戶籍地址,電子信箱(收發公文檔案資料用途),教育程度(填寫最高的就好)。」、「客語台語英語的閱讀說的能力到哪?(尚可或一般或精通)。」、「剪刀、膠水、筆記本、黑色原子筆、螢光筆紅色、A4文件資料夾、計算機、釘書機(小型的就好)」等語,可見「彭彥博」向被告詢問一般人事基本資料,及要求準備上班所需文具等節,均有使被告誤信對方係合法公司之可能。又自被告與「徐明豐」LINE對話紀錄所示,「徐明豐」向被告表示「然後晚點跟你講一下公司培訓課程的事」、「公司跟巨匠電腦有配合課程」、「上課時段是19:00-20:30」、「時間約一個月」、「費用部分是公司出」等語,可見「徐明豐」向被告表示公司有在職進修課程乙節,亦有使被告誤信對方係合法公司之可能。再者,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3歲,甫於專科夜間部畢業,年紀尚輕,工作及社會經驗甚少,且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7頁),其先前復無任何詐欺相關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能否識破有意隱瞞而佯稱係正當工作之詐欺集團,並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非無疑。尤以,依被告與「彭彥博」、「徐明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全未見任何詐欺相關之文字,有該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係於109年8月31日開始從事上開工作,並於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則其僅從事該工作3日,是否已能對其所為之行為起疑,並對該集團實際係從事詐欺行為而有所認識,尚非全然無疑。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不知情下,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而為上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客觀上雖能依詐欺集團指示完成本件提領款項及交付
款項之行為,惟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係屬二事,不能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詐欺集團於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時,雖有要求被告如遇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可佯稱係結婚、買車或房仲等事由,惟被告主觀上有認知係在協助台商領取資金之可能,業如前述,且該資金本非其所有,其依指示向行員為上開提款理由之說明,難以排除僅係為求順利完成取款工作之便,不能據此認為被告必然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併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0號、第2299號、第230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劉明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告帳戶/│領款地點│領款時間及金額│││││匯入金額│││├──┼────┼─────────────┼─────┼──────┼───────┤│1│彭玉仙│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彭玉仙親│被告前開國│新北市新莊區│(1)於109年8│││(提告)│友,撥打電話予彭玉仙,誆稱│泰世華帳戶│中正路879-17│月31日12時││││:急需借款云云,致彭玉仙陷│/30萬元│號國泰世華銀│ 許臨 櫃提領││││於錯誤,依其指示無摺存款至││行 丹鳳 分行│42萬元。││││右列帳戶。│││(2)於同日12時│││││││5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廖莉亞│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廖莉亞親│被告前開國│同上││││(提告)│友,撥打電話予廖莉亞,誆稱│泰世華帳戶││││││:急需借款云云,致廖莉亞陷│/15萬元││││││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3│何碧華│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何碧華親│被告前開國│同上│於109年8月31│││(提告)│友,撥打電話予何碧華,誆稱│泰世華帳戶││日15時19、20分││││:急需借款云云,致何碧華陷│/15萬元││,至自動櫃員機││││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至右列│││提領10萬、5萬││││帳戶。│││元。│├──┼────┼─────────────┼─────┼──────┼───────┤│4│ 周賴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健保局人│被告前開國│新北市中和區│(1)於109年9│││(未提告)│員、檢警,撥打電話予周賴明│泰世華帳戶│中山路2段29│月1日15時││││珠,誆稱:因涉案需匯款至指│/70萬元、│6號國泰世華│24分臨櫃提││││定帳戶,否則將被羈押云云,│40萬元│銀行中和分行│領100萬元││││致周賴明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2)於同日15時│││││││57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編│││││││號5楊黃素│││││││娥匯入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於同日15│││││││時46、47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帳戶│││││││)。│├──┼────┼─────────────┼─────┼──────┼───────┤│5│楊黃素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健保局人│被告前開台│新北市新莊區│於109年9月1│││(提告)│員、檢警,撥打電話予楊黃素│新銀行帳戶│富國路58號台│日14時25分許臨││││娥,誆稱:因涉案需匯款至指│/200萬元│新銀行南新莊│櫃提領現金共計││││定帳戶,否則將被羈押云云,││分行│120萬元。││││致楊黃素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新北市中和區│於同日15時34分││││││景平路634之│許至自動櫃員機││││││9號台新銀行│提領15萬元。││││││景平分行││││││├──────┼───────┤│││││新北市新莊區│於109年9月2││││││後港一路34號│日8時49分許至││││││新莊後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新北市中和區│於109年9月2││││││景平路634之│日11時4分臨櫃││││││9號台新銀行│提領共計39萬9,││││││景平分行│000元。(嗣警│││││││方陪同於同日11│││││││時35分提領14萬│││││││9,965元)│└──┴────┴─────────────┴─────┴──────┴───────┘附表二:(扣案物;單位:新臺幣)┌──┬────────────────┬────────┐│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現金54萬8,965元│1.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其提領之││││犯罪所得39萬9,││││000元。││││2.查獲後,被告經││││警陪同提領帳戶││││內其餘之犯罪所││││得14萬9,965元││││。│├──┼────────────────┼────────┤│2│現金1,000元│查獲前被告依「徐││││明豐」指示提領之││││款項。│├──┼────────────────┼────────┤│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7│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6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