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43號聲請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聲請人 楊克誠 共同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蔡佳君 律師相對人 鍾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88號判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7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次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2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此經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98號案卷查核無訛,該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16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