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添貴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上午
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往成功路方向倒車後退之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並未於倒車途中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逕自倒車後退,適有告訴人 林宗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秀朗路3段方向亦行經上開地點之際,雙方閃避不及,乃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林宗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合併肌肉撕裂傷、蜂窩性組織炎、右下肢多處挫傷、右下肢小血管損傷致局部肢體腫脹及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起訴書漏載)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添貴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宗磊告訴被告黃添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添貴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宗磊已與被告黃添貴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