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162號聲請人 王詩怡
王曉微 兼上二之法定代理人 王佳玉 相對人 宋治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宋治廣所提起之返還代墊款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家非調字第
443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等係由聲請人王佳玉單獨支應家計,實無資力支付該案之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為證,固非無據。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 林佳玉 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
102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1,13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91,89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件在卷可參。綜上前後參互以觀,聲請人非屬顯無資力之人,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