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上訴人建辰水電工程行即 林桂宏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上訴人旺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李成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間承作訴外人標達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淡水大都會109新建工程-電氣」(下稱系爭電氣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12月。嗣被上訴人將系爭電氣工程轉包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予上訴人施作,承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24萬元,屬承攬之性質。然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即停工,且未依業主標達公司所列缺失項目改善瑕疵,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改善未果,被上訴人乃於101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完工及驗收,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及第7款終止契約,詎上訴人置之不理,系爭契約已於101年7月6日終止,並以102年5月29日準備書狀再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1年2月停工後,至同年8月期間自行雇請工人施作,支出273萬9,210元,委請訴外人曙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曙蔚公司)施作,支出6萬6,990元,其施工範圍為攝影機、監視器之佈線工程,即為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工程包含有監視系統,至上訴人主張只配管不拉線云云,應無理由。再者,標達公司自行請工人施作,支出147萬5,800元,經理、主任薪資費用及辦公室租金共84萬2,000元,均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除,另上訴人領取材料卻未完工,致被上訴人及標達公司須另行購買材料,支出272萬2,14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第7款、第3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行雇工修補瑕疵支出之工資218萬9,670元及完成未完成工項支出之工資54萬9,54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第7款、第3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委請曙蔚公司修補瑕疵及完成未完成工項支出之工資6萬6,990元,及標達公司自被上訴人工程款扣抵其自行僱工施作支出薪資147萬5,8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標達公司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抵其承租辦公室及經理、主任薪資84萬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標達公司另行購買材料支出之272萬2,144元。以上合計784萬6,144元,加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500萬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電氣工程合計支出1,284萬6,144元,惟被上訴人本以系爭契約之承包金額724萬元即可完成,因上訴人無故停工延宕工程而增加支出560萬6,144元,僅就499萬4,927元為請求,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證一上之手寫文字係由上訴人自行片面填寫,原合約上並無此類文字,是上訴人據此而為主張無需負責拉線云云,顯無理由。綜上,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承作業主標達公司之工程部分相同,依常理若非屬上訴人未施作或有瑕疵部分,被上訴人斷無另行雇工或由業主達標公司另行雇工完成而予以扣款之理,故於原審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9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0,23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兩造除於工資款標單上特別註記「以下如有材料名稱數量
、單價都是工資;不含材料。」等文字外,另於第十六項「中央監控機電系統工程」後註記「只配管不含拉線」等文字,且於標單細目中,於第十項「安全監視系統工程」、第十一項「緊急求救及防盜系統工程」、第十二項「收容人數管制系統工程」、第十三項「多媒體播放系統工程」、第十四項「業務及緊急廣播系統」、第十五項「中央監控空調系統工程」明細最末之總計欄處再特別以手寫註記「只配管不含拉線」及「工資一式」等文字,足證關於上開工程項目,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上訴人只負責施作配管部分,並不負責施作拉線部分。而上開工程主要即「弱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縱有委請工人施作上開弱電部分拉線工程,上訴人亦無需負擔其費用。此外原審證人 陳憲仁吳嘉益 縱然有至系爭電氣工程現場施作,惟其所施作之內容未經證人證述明確,對此逕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恐有違誤。
⒉標達公司於102年9月2日函覆原審之函文中稱:「旺旺工
程有限公司承攬本公司『淡水大都會109新建工程-電氣』,但未依約履行完成合約,致使本公司必須自行僱工完成,其間耗費之成本皆由本公司先行支付,經多次聯絡旺旺工程有限公司,對方避不見面,至今墊付之款項仍未獲得清償。」等語,已說明被上訴人並未支付標達公司墊付款項,且標達公司亦未有對被上訴人扣款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八及原證十四部分,明顯與標達公司之函文意旨不符。再者,原審判決所憑之原證八上記載之之101年6月至9月間 尚峰 點工,先後支出7萬5,000元、31萬2,000元、32萬2,500元、22萬0,500元,合計93萬元,與原證十四即被上證一之記載不符。原證八記載 皓鑫 點工,支出14萬1,100元,然原證十四即被上證一則無此項目,足證原證八與原證十四之記載相互矛盾,實有疑義,應不足採。
⒊又關於達鋐電線、上賓五金材料、仁暉材料、 東亞 、盧經
理代購材料、 坤晟原長 等,均為材料,不在上訴人施作範圍;且盧經理、顏主任薪資、房租、施工不完全且不配合消防檢查、B2至B4油漆完成破壞修補、借支、保固等項目,亦與上訴人無關;此外,共同管道點工分攤、2F至11F管道間固定工隍、業務廣播由浩盡公司施作、電信管路未延伸至建築線外(委外開挖)、電力管路未延伸至建築線外(委外開挖)、AHU未裝設金屬軟管由百控代施工156台、共同管道固定架分攤、共同管道預先扣款等項目亦難認與上訴人承攬之項且有關,是以,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得抵扣111萬0,200元,應有疑義,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七之曙蔚公司派工紀錄暨請款單所示,曙蔚公司施工之部分,全為攝影機、監視器之佈線工程,此部分亦不在上訴人施作範圍,其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與上訴人無涉。
⒋綜上,就陳憲仁派工費用23萬元、吳嘉益派工費用120萬4
,750元、標達公司抵扣工程款111萬0,200元及曙蔚公司派工費用6萬6,990元等四項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⒌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萬0,23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審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已完成承攬明細項次25「
R1F-R3F室內器具」前之工程,經兩造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58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500萬元,尚應給付80萬元。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及4月11日先後向被上訴人請領工資,被上訴人竟交付前述面額合計80萬元之支票2張,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被上訴人應給付現金之約定,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80萬元,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1年7月21日起,另40萬元自101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亦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1年7月21日起,另40萬元自101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業將上訴人返訴請求之金額依上訴
人主張抵銷而予以扣抵,則上訴人自無再此部分金額為之請求之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且約定之報酬即為完成工作之對價,不得另請求完成工作之必要費用,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且得請求因處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情形,亦不相同。至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將「立契約書人」甲方錯列為「建辰
水電工程行」,乙方錯列為「旺旺工程有限公司」,亦即甲方應為被上訴人,乙方應為上訴人之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合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以手寫記載:「本工程以工資承攬
,如以下有材料名稱、數量、單價等,都是工資,不含材料費。」(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5條承包總金額以手寫記載為「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元正,實領,不含稅。」;第2條所稱附件承攬明細即「機電工程-工資款標單」(下稱工資款標單)(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74頁);第4條工程期間約定:「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期完成工程(預計98年12月至100年12月)」;第6條第1款:
「本工程每月25日估驗,次月5日放款(如越日表示放棄本期請款),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內,提出估驗申請書並附上工程完成部份計算式及足額發票,提出估驗…。」、第5款「俟工程全部完成業主驗收完成,核退保固款後,且工地完成結算程序,乙方現場清理完畢並提出保固書及保固保證票,再辦理退保固款後現金付款。」;第11條:「乙方須遵守甲方指示之圖說、規格確實辦理,如有疑義時,以甲方解釋為準。工程進行中如業主或甲方要求變更工程,經甲方指示時,乙方應按甲方指示辦理不得推諉。」;第18條:「㈠本工程自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日起,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均由乙方保固二年(與業主保固年同等)。㈡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變動、漏水、裂損、坍塌、損壞、或其他瑕疵而非可歸責於甲方者,應由乙方無償修復或更換。㈢但施作時如有人力不可抗拒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之缺陷,仍由乙方負責修復或更換,惟其費用由甲方負擔。㈣如因前項不可歸責於甲方所致之缺陷或修復工作,而有損及甲方或第三人之財產時,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賠償。」,可知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配合系爭電氣工程之進度提供工人,施作工資款標單所載工項,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圖說所示工作,並負瑕疵擔保、保固相關責任,被上訴人則依工程進度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估驗款,總金額724萬元,足認系爭契約標的乃重在上訴人應提供工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且應完成之工作除工資款標單所載工項外,尚包括瑕疵修補在內,與委任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不同。且上訴人派遣之工人固應依被上訴人指示施工,但上訴人如何派工、派工數量、分配工作等履約行為,悉由其獨立自行決定,亦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提供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毫無獨立裁量權有異,是核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上訴人抗辯具有委任或僱傭性質云云,應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即停工,且未依業主標達
公司所列缺失項目改善瑕疵,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改善未果,被上訴人及標達公司自同年5月起,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及完成未完成工項273萬9,210元、6萬6,990元、147萬5,800元,標達公司並自被上訴人工程款扣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第7款、第3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又查系爭契約第21條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5款:「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停工。」、第7款:「未依甲方指示施工,經甲方通知三天內改善逾期仍未照辦時。」、第39條第1項:「本工程依甲方工程進度施作,如逾期甲方有權自行雇用工人配合趕工,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工程款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9、23頁)。是以倘上訴人於系爭電氣工程完工前有無故停工,或未依被上訴人指示施工,逾期未改善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終止契約,均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電氣工程如有逾期,被上訴人並得自行雇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自工程款扣抵。
⒉證人即嗣後參與施作系爭電氣工程之陳憲仁於原審及本院
均證稱,被上訴人找伊施作系爭電氣工程之電力配管、配線、線槽等工作,施作期間約101年1月至3月期間,在伊離開工地前, 林明華 仍有派工到場施作,但不是每天,有時來三個、二個,有時沒有人,伊主要係修補上訴人無法修補及未完成之項目,施作之前被上訴人已將標達公司提供載明瑕疵及未完工部分之圖檔交付予伊,作為施作之依據,並由林明華說明其施作情形,並於施作期間在場告訴伊那些要修,那些要完成,伊再判斷如何修補,已否完工。伊施作期間,林明華在另一棟樓施作他部工程,有問題會直接找林明華,有重大爭議才會找被上訴人。林明華有提到因為人力不足而未能修繕完工,伊判斷係派工專業能力不足,無力修繕,修補係上訴人提出其需求,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下包,做不出來,被上訴人可能被處罰,要伊去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3月期間仍持續派工施作,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自101年2月起即停工之情,僅101年1月至3月期間主要係由證人陳憲仁修繕、完工,上訴人僅派遣少數工人到場,在旁配合證人陳憲仁施作,顯然無力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完成修繕及所餘工程,而有系爭契約第39條第1項所列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擔僱工完工及修繕之工資,並自工程款扣抵,即屬有據。
⒊又查證人陳憲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一)第
200至208頁施作人員名單中,伊員工有 謝霖賢沈義雄蕭力仁謝鍾賢吳志祥羅聰賢 等人,其餘不是伊員工,所以不是全部由伊施作。伊只有帶領伊個人及伊員工之工資,每工每天2,300元,出了一百多工,大約23萬元,員工向伊領工資時並無領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背面至274頁),是被上訴人委請證人陳憲仁完成修繕及所餘工程支出之工資至多為23萬元。
⒋續查證人陳憲仁於原審另證稱,其餘101年3月離場後,未
再進場,當時原證15請款明細項次21前之瑕疵尚未修補完成,器具部分僅部分進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背面),可見證人陳憲仁離場時並未將瑕疵修補完成,且斯時尚有器具未進場,是以系爭電氣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為修繕並完成系爭電氣工程,自有再另行僱工施作之必要。而查證人即參與系爭電氣工程之吳嘉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委請伊派工施作系爭電器工程,伊係工頭,並未實際施作,僅負責派工,偶爾到場巡視,不論有無到場,每日均可領薪資2,300元,並代領工人工資代為發放,亦有簽收據給廖李成,即原審卷(一)第37至44頁,有時候簽「吳嘉益」,有時後簽「益」,至「 吳加益 拿走」等文字應該是廖李成寫的,意思是伊代領工資代為發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是依工人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7至44頁)內容,可認定係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至8月間另為僱工為修繕及完成所餘工程所生之工資,而查其中101年5月支付39萬5,450元(計算式:259,300元+13,200元+4,400元+78,600元+21,850元+5,400元+2,200元+10,500元=395,450元,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101年6月支付38萬8,600元(計算式:248,700元+139,900元=388,600元,見原審卷(一)第39頁);101年7月支付21萬8,200元(見原審卷(一)第42頁);101年8月支付20萬2,700元(見原審(一)第44頁),合計120萬4,950元(395,450元+388,600元+218,200元+202,700元=1,204,950元)。
⒌雖上訴人辯稱,工資款標單上有特別註記「以下如有才(
材)料名稱數量、單價都是工資;不含才(材)料。」等文字,另於第十六項「中央監控機電系統工程」後註記「只配管不含拉線」等文字,且於標單細目中,於第十項「安全監視系統工程」、第十一項「緊急求救及防盜系統工程」、第十二項「收容人數管制系統工程」、第十三項「多媒體播放系統工程」、第十四項「業務及緊急廣播系統」、第十五項「中央監控空調系統工程」明細最末之總計欄處再特別以手寫註記「只配管不含拉線」及「工資一式」等文字,足證關於上開工程項目,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上訴人只負責施作配管部分,並不負責施作拉線部分。而上開工程主要即「弱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縱有委請工人施作上開弱電部分拉線工程,上訴人亦無需負擔其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工資款標單之手寫註記,僅上訴人提出之工資款標單上有此註記,被上訴人提出同式之工資款標單正本並無此註記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復觀之上開註記係另為手寫文字,苟兩造有此特別約定,理應在手寫文字處由兩造另為蓋章或簽名,然查該註記並無兩造再為簽章之情,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約定配管不含拉線,已有可疑。又查證人吳嘉益於本院證稱,配管包括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益證系爭工程之配管應包括拉線;另查證人陳憲仁於本院證稱,伊施作及修補部分包含上開工資款標單之第1、2、3、5、10、16項之配管、拉線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而依上開工資款標單之第1、2、
3、5、10、16項之配管、拉線之施工項目顯示,不限於監視系統工程(弱電系系統),尚包括設備工程,況上訴人亦自承就上開工程所為「配管不含拉線」之手寫註記,並無證據得證明係屬兩造約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96頁背面),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僅配管不含拉線,證人陳憲仁所施作僅限弱電系統拉線部分,非上訴人施作範圍云云,均無可取。
⒍再查標達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代付工資9,800元,100年12
月至101年3月共同管道點工分攤1,680元、5,400元、2萬2,720元、2萬9,300元,101年6月至11月間代雇工工資,先後支出7萬5,000元、31萬2,000元、46萬3,500元、22萬0,500元、27萬5,000元、12萬元,合計支出工資153萬4,900元(計算式:9,800+1,680+5,400+22,720+29,300+75,000+312,000+463,500+220,500+275,000+120,000=1,534,900),並自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之情,有標達公司出具之扣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即被上證一)。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扣款明細真正,並以標達公司於102年9月2日函覆原審之函文表示被上訴人並未支付標達公司墊付款項,且標達公司亦未有對被上訴人扣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八及原證十四部分,明顯與標達公司之函文意旨不符,且原審判決所憑之原證八上記載之101年6月至9月間尚峰點工,先後支出7萬5,000元、31萬2,000元、32萬2,500元、22萬0,500元,合計93萬元,與原證十四即被上證一之記載不符。原證八記載皓鑫點工,支出14萬1,100元,然原證十四即被上證一則無此項目,足證原證八與原證十四之記載相互矛盾,共同管道分攤與伊無關云云置辯。然查上開被上證一之扣款明細,係業主標達公司計算至101年11月,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十四之扣款明細內容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僅因原證十四未有標達公司蓋章,無法確認其真正,而被上證一已經標達公司蓋公司大小章,並表示上開款項確自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應認為真正,至原證八扣款明細係標達公司計算至101年9月(見原審卷(一)第47頁),故金額有部分與被上證一及原證十四之金額不符,自屬合理,又標達公司於102年9月2日函覆原審固稱,被上訴人對標達公司墊付之款項未獲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然標達公司嗣於104年4月12日以被上證一表示已扣除,自應以被上證一為準,另上訴人施作為配管及拉線工程,已如前述,是共同管道點工施作,自與上訴人施作內容有關,故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又原審判決僅採認原證八之計算至101年9月之金額即111萬0,200元,被上訴人對標達公司結算至101年11月增加之款項即42萬4,700元(1,534,900-1,110,200=424,700),未為上訴或附帶上訴請求而告確定,故仍應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就完成修繕及所餘工程支出之工資為111萬0,200元。
⒎續查依被上訴人所提曙蔚公司出具之派工紀錄暨請款單所
示,派工時間分別為101年6月、7月間,工資分別為5萬7,750元、9,240元,施工內容均與系爭電氣工程相關(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工資合計6萬6,990元(57,750元+9,240元=66,990元)。上訴人雖辯稱曙蔚公司施工之部分,全為攝影機、監視器之佈線工程,此部分亦不在上訴人施作範圍,其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攝影機、監視器屬弱電部分,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弱電部分拉線仍屬上訴人施作範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屬無稽。
⒏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第7款、第39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之工資合計261萬2,140元(計算式:230,000元+1,204,950元+1,110,200元+66,990元=2,612,140元),即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標達公司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抵其承租辦
公室及經理、主任薪資84萬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標達公司另行購買材料支出之272萬2,144元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查於101年4月最後一次請款時,已完成原證13請款明細項次
25「R1F-R3F室內器具完成」前之工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頁),是上訴人尚未完成之工項為項次26「避電針、天線完成」0.5%、項次27「各類引進管完成」1%及項次28「送電完成」3.5%「億欣驗收完成(開立保固票)」9%(誤繕為0.9%),有請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故已完成工作比例為86%(100%-0.5%-1%-3.5%-9%=86%),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工程總價724萬元之86%即622萬6,400元(7,240,000元×86%=6,226,400元)。又查上訴人至101年4月11日為止請款金額合計580萬元,已領500萬元,有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0萬元,在得請求工程款範圍內,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前交付發票日101年7月20日,票據號碼AE0000000,及發票日101年8月20日、票據號碼AE0000000,面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80萬元,惟屆期經被告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是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票據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發票日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有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應為年利6%計算,原審以年利5%計算,尚有未合),應屬有據。而上訴人於原審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本息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見原審卷(二)第147頁),依民法第335條規定,按照抵銷之數額消滅,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計算至103年8月22日為止。經計算結果,發票日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算該筆40萬元債權之遲延利息為5萬0,133元(計算式:400,000元×6%÷12月×(25月+2/30)≒50,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發票日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該筆40萬元債權之遲延利息則為4萬8,133元(計算式:400,000元×6%÷12月×(24月+2/30)≒48,133元),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合計為9萬8,266元(50,133元+48,133元=98,266元)。
㈤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61萬
2,140元,惟查系爭電氣工程如依約完工,被上訴人即應給付724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274頁背面),是扣除應給付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580萬元,所餘未支付之144萬元(724萬元-580萬元=144萬元),應包含在被上訴人另僱工修補及完成工程之款項中,故被上訴人實際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7萬2,140元(計算式:2,612,140元-1,440,000元=1,172,140元)。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80萬元及利息9萬8,266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為27萬3,874元(1,172,140元-800,000元-98,266元=273,87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0萬元本息部分,雖有理由,惟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於本訴全部為抵銷,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5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1年7月21日起,另40萬元自101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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