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3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323號原告台灣卡汶克萊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以「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護髮劑、化粧水、潤膚膏、香水、按摩霜、清潔乳液、護手乳液、沐浴用浴油、指甲油、洗面乳、沐浴精、洗髮精、潤髮精、口紅、香皂、護唇膏、染髮劑、燙髮液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9600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月27日經訴字第097061039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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