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149號原告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吉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吉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5月7日以「複合板材之組成」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4754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吉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其後原告於96年3月23日舉發答辯階段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認,該更正本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於96年11月7日以(96)智專三(三)06001字第096206244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34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