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基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拉線器壹個、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基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晚上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拉線器1個、破壞剪1支,騎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一鋼鐵公司),徒手推開東一鋼鐵公司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廠區內,並以在現場拾獲之人 孔蓋 開啟器開啟地上之人孔蓋後,攀爬入內竊取東一鋼鐵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段,得手後欲騎機車離去時,適為至現場查緝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拉線器1個、破壞剪1支、人孔蓋開啟器1個及電纜線6段(已發還東一鋼鐵公司代表人 楊明堅 保管),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基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楊明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8張等附卷及拉線器1個、破壞剪1支、人孔蓋開啟器1個等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本件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拉線器1個、破壞剪1支行竊,該等工具均係金屬製作,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於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缺錢花用,竟攜帶兇器進入被害人所有暫停生產之工廠內,竊取電纜線欲變賣花用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電纜線之價值不高,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工作1日可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行竊使用之拉線器1個、破壞剪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