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簡字第35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99年1月29日宣判,原告始於同年2月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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