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間起至95年11月10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之某時內,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5年11月10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1月10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8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號繫屬中,該案與本案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然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之96年度訴字第
599號案件,業於9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9號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件追加起訴,乃於96年4月19日方行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9日甲○榮禮96毒偵2215字第3286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附於本院卷可憑,是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顯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之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容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