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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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32號聲請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住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7年01月1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01月15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之配偶 陳王貴登 與子 陳金坤 、 陳金鐔 等人,均強烈表示不願意為財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狀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本院98年04月15日彰院賢家勇97年度繼429字第0980017045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24、227、310、429、456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配偶陳王貴登年事已高,恐不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而乙○○為被繼承人丙○○之次子,00年00月0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被繼承人死亡時,又與被繼承人生前為同一戶籍地,此有戶籍謄本附於
97年度繼字第227號卷宗可稽,衡情對被繼承人 陳幌森 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惟國有財產局對於此類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案件,向來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國有財產局對於被繼承人丙○○生前財務狀況之了解程度,顯不如被繼承人丙○○自己之繼承人,故由被繼承人丙○○自己之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綜上,認本件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