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88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 黃瑞國
巷6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黃瑞國於92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19日起至93年3月1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88採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3年12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9,984元及自93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黃瑞國│93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按年息百分│││19984││││之15.88計算之│││元││││利息。│└──┴───┴─────┴──────┴──────┴───────┘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黃瑞國│94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19984││││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