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為當場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暨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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