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龍程
巷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對無誤。而經本院審查後,除聲請人漏列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62元及郵票費280元應予增列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共24,522元,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繳款人│├────────┼────────────┼───────────────┤│第一審裁判費│6,162元│聲請人│├────────┼────────────┼───────────────┤│第一審送達郵費│280元│聲請人│├────────┼────────────┼───────────────┤│差旅費│800元│聲請人│├────────┼────────────┼───────────────┤│測量規費│17,280元│聲請人│├────────┼────────────┼───────────────┤│合計│24,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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