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朱長生 再審被告 楊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上易字第2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提出僅有其配偶即同案共同被告甲○○入鏡,且均為無聲之2段通姦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為證,逕為伊不利之認定。然系爭影片係伊於民國105年底在Line某群組下載,伊非影片中與甲○○為性行為之男性,而105年底迄今已4年餘,該Line群組早已關閉,要求伊提出證明,實屬強人所難。又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均未當庭勘驗系爭影片,若勘驗系爭影片,即可知伊非系爭影片中之男性,而可為伊有利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第497條「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另伊與甲○○目前尚有多件刑事訴訟進行中,而有本法第49
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之再審事由。此外,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甲○○單方不一致之陳述、甲○○躺在伊赤裸上身之照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未依本法第288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即為不利伊之認定,實失之偏頗,且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影片為證物之一,認定再審原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影片係再審原告傳送予再審被告乙節,亦經再審原告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有原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足見系爭影片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亦持有該影片,本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言,自非屬本院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援引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能准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本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⒉再審原告雖以前訴訟程序未勘驗系爭影片,足以影響判決,
卻漏未斟酌,自有本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聲請勘驗系爭影片,有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聲請勘驗系爭影片,原確定判決即無法斟酌或判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已有未合。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依甲○○之證述、系爭影片之內容、甲○○躺於再審原告赤裸上身之照片、再審原告傳送系爭影片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影片來源等情,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權。而參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具狀自承:「被告甲○○通姦之影片(即系爭影片),內容僅有被告甲○○正面面對鏡頭與人交合,內容無聲音且不知交合方為何人」等語,及再審被告於系爭刑案陳稱:「你(即再審原告)從哪裡拿到這麼多影片(即系爭影片),而且你都把男的遮掉,…你說你的影片檔案裡面的聲音不是你,我們看影片檔只有音樂而已」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7頁),可知系爭影片並未拍攝到與甲○○性交之男子之聲音或影像,縱加以勘驗,亦難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判決漏未勘驗系爭影片,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與依本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
⒉經查,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
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業已對甲○○提起多項刑事訴訟云云,然其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舉證證明甲○○已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難採認。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及甲○○單方不一致
之陳述、甲○○躺於再審原告赤裸上身之照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即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違反本法第288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然查,參照首揭說明,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續行調查證據,以明事實乙節,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欠周,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不應准許。故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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