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伊之配偶,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與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二人竟仍於民國106年4月至7月間某時許,陸續發生性交行為3次。嗣因伊於106年12月23日收到被告乙○○以臉書暱稱「0000000000」傳送被告甲○○之照片及性愛影片,並向被告甲○○求證,始悉上情,伊之職業為醫師,因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致精神受到莫大打擊,甚至影響正常工作,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書狀則各以:㈠被告乙○○:伊與被告甲○○並無通姦行為,原告與被告甲
○○之婚姻關係已決裂多時,並非伊所造成,況伊迄今仍未收到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實不知原告興訟原因及證據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伊對於本次妨礙婚姻事件雖有錯,惟因原告蓄
意隱瞞仍與前妻保持聯繫及二個女兒需撫養之事、原告家人對伊態度不佳、原告長期在外地生活無法兼顧小孩及在網路交友軟體上持續物色交往對象等種種因素,致伊與原告婚姻出現問題,雙方一再爭執與衝突情況下,因伊不願順從原告提出之離婚條件,且雙方對於小孩子教養問題並無共識,原告始對伊提起訴訟,伊之行為並不會對原告造成巨大之損害,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17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妨害婚姻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向法院對被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筆錄中表明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各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0,000元,此為被告通姦及相姦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之慰撫金,其餘事實引用刑事案件之起訴書,而被告二人均有在場聽聞並均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有兩造閱覽後無異議各自簽名之庭訊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起訴之意旨與事實早已透過前揭法定程序使被告知悉,被告於刑事訴訟案件亦有充分之辯論與攻防,被告乙○○抗辯其不知原告起訴之原因為何云云,要無足採。
㈡被告二人是否有於106年4月至7月間陸續發生性交行為3
次之事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是本院仍得斟酌當事人於刑事案件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他情境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其配偶,且為被告乙○○所明知,被
告2人於106年4月至7月間某時許,陸續發生性交行為3次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刑事案件卷內資料為證,而此情有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稱:伊於106年4月至7月曾在廈門與北部與被告乙○○各發生1次及2次性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233頁),並有經被告甲○○當庭確認其本人在廈門朗豪酒店內躺在赤裸上身之被告乙○○胸膛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2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24號卷第201頁),本院審酌性行為屬兩性間最親密之身心互動,無論囿於禮教規範或其他考量,該親暱行為之進行往往具有隱匿性之本質,除實際從事性行為之雙方外,其過程實難為外人所得以窺探、掌握,更遑論進一步為直接證據之取得,是此等案件類型本具有證據結構性偏在之特性,故本院考量本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待證事實之性質,認原告根據被告甲○○所自承其與被告乙○○曾於106年4月至7月間陸續發生3次性交行為之情詞,主張被告間確有此通姦及相間之事實應非虛罔。被告乙○○雖否認有與被告甲○○發生過性交行為,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認被告甲○○所述均係挾怨報復所做之偽證云云(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243頁),然被告甲○○同為本院刑事案件之被告,在原告未撤回對被告甲○○通姦罪之告訴,甚至堅詞否認其有宥恕而欲令被告甲○○同負刑事責任之前提下,被告甲○○所為前揭陳述對其自身同樣會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無論在民事或刑事上皆然),其豈會故作偽證而使自己陷於通姦罪可能,再從被告乙○○不爭執有於106年12月23日將被告甲○○通姦時所側錄之影片及照片傳送給原告(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34頁),然其對於取得前揭影片與照片之經過,僅泛稱是於105年底在500多人的LINE群組內發現並下載(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31頁),卻始終不能交待該群組名稱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則邏輯上唯一有可能提供被告甲○○通姦影片者,僅剩實際參與犯行並同步側錄之共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乙○○空言否認,而信其所述為真。
⒊從而,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已透過援引本院刑事案
件卷內前揭事證而為適當之證明,並盡其舉證之責,被告乙○○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之,然本件被告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積極之反證,本院自無從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於106年4月至7月間發生過性行為3次乙節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規定。⒉被告甲○○為原告之合法配偶,被告乙○○亦於本院刑事案
件中自承其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34頁),是被告二人等對於其等恣意通姦之不法行為將對被告甲○○之配偶即原告造成身分法益及精神上之傷害亦屬可得預見,是被告就其造成原告身分法益此一侵害行為,應有故意堪予認定。而本件被告前揭通姦行為,顯係共同以難容於社會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該行為足使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甚至使原告對外需面對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被告間之通姦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基於配偶身分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⒊被告乙○○雖抗辯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已決裂多時
,並非其所造成,認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縱使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婚姻生活素有糾葛而感情不睦,惟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迄今既仍處於存續之狀態,作為該婚姻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只能予以尊重,要無何權利與立場介入甚至劣化之,故此不得作為被告乙○○合理化自己與被告甲○○相姦行為之理由,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實非有據。
⒋至被告甲○○雖抗辯原告蓄意隱瞞其仍與前妻保持聯繫及二
個女兒需撫養之事、原告家人對其態度不佳、原告長期在外地生活無法兼顧小孩及在網路交友軟體上持續物色交往對象等種種因素,致其與原告婚姻出現問題,雙方也一再爭執與衝突,認原告不致受有巨大之精神損害云云,惟不論原告或其家屬是否有為被告甲○○所述之上揭情事,此亦係被告甲○○得否依法訴請離婚或尋求其他法律上救濟之問題,被告甲○○在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解消前,仍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既係肇因於被告甲○○主動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且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並非偶一個案而係多達3次,要難謂其侵害身份法益之情節未臻重大,被告甲○○抗辯原告應未受有巨大之精神損失云云,要無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二人前揭通姦行為,顯係共同以難容於社會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該行為足使原告感到羞辱與沮喪,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被告間之通姦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基於配偶身分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師,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乙○○均為大學以上學歷,目前均從商,公司年收入各200多萬元與1億元,經濟狀況也均小康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刑事案件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刑事案件卷第280頁),另原告名下有股利、薪資所得;被告甲○○名下有薪資所得、不動產數筆及汽車一輛、被告乙○○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兼衡酌以被告均曾受過高等教育,猶不知嚴守禮教,竟在明知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發生通姦行為,被告二人主觀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並進而破壞現有之婚姻狀態,而原告為醫師,在一般社會之印象與通念中,其職業能力及社會上之地位亦受有眾人之肯定,經此一事已足使原告淪為眾人議論之標的,其社會評價無形中亦受有損害,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匪淺,暨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告甲○○所提供其與原告認識交往迄婚後之狀況及事發後談判、調處經過等背景資訊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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