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9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清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晚間6時30分、同年4月27日晚間6時30分及同年5月4日晚間10時8分,均在臺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敦北門市(下稱7-11敦北門市)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愛之味鮪魚罐頭2罐、
3罐及蒜茸花生3包(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54元),並均僅持其他商品結帳,而將上列商品未予結帳即帶離現場。嗣7-11敦北門市店長 林志翔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後鎖定可疑嫌犯,並於103年5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附近大樓,發覺在該處擔任保全人員之林智清與畫面中之男子極為相似,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林智清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本院審理中,由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而該院長期受偵、審機關囑託實施精神鑑定,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已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定書上(詳下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院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2至24頁)亦有證據能力,均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翻拍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強調該精神障礙需於犯罪行為當時依然存在之意旨同可一併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蠶豆症、智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分辨是非能力較常人為低一情,並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分見偵卷第25頁、本院簡字卷第23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被告於臺北榮總歷來就醫之病歷及護理紀錄(見本院易字卷㈡全卷), 佐實 被告出生時即經診斷患有蠶豆症,智力表現差,國中時經診斷罹患注意力缺失與過動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自14歲時起,即進入日間病房接受治療進行精神職能復健,至16歲時,更因出現衝動行為、情緒激躁、易怒、話多、有想死念頭及破壞行為,多次入院治療,並被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等情,然經本院函請臺北榮總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後,該院於103年11月25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謂:
被告雖有上開疾病,惟其將隨身金額不足支付之剩餘商品直接帶走的行為並非對於此行為的法律效果認識不足,而是過去多次違法行為的後續處理,反而令被告學到主管、店家或社會因其智能弱勢而包容其違法行為,其於本案3次竊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或不能之程度,此有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4頁)。復參諸卷內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12至24頁),被告每次均係先選擇事實欄所載商品,藏放於身上後,再選取其他商品如飲料、口香糖前往櫃台結帳,結帳過程亦能依當時隨身所攜之金錢額度及商品價格,取出正確金額,方使店員均未能當場發現其竊盜犯行,由此足見被告於3次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或智能狀況,尚能分辨買賣商品須支付相當價金之要求,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此節抗辯,難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確實患有注意力缺失、衝動行為及輕度智能障礙等病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其目前仍有繼續就醫之必要,及其父親當庭陳述:被告因疾病關係,工作並不穩定,須賴父親扶養,生活並非富裕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原諒並表明願意撤回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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