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24號原告 郭德良 即照廷土木包工業被告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劉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叁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選任劉品吟為清算人,並於民國103年8月5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經清算人劉品吟向本院呈報准予備查,清算人劉品吟則於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5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清算人劉品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3,082元,及如附表所載提示日期即民國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26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嗣於10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082元,及其中1,470,629元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302,453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臺北市○○○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整修工程(南京東路至民權東路段)其中之瀝青混凝土刨除及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2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由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工程總價3,491,250元,工程項目瀝青混凝土刨鋪每平方公尺350元數量約9,500平方公尺,以實作數量計算。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02年12月16日完工,並已驗收完畢而無瑕疵,且其實作金額為3,024,525元。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保留款應於工程全部完工時全數返還,故關於第1期款部分,原告於102年9月30日開立發票請求1,319,325元,被告預留保留款131,932元,另扣原告應付之試驗費即AC平整試驗費15,750元、高度壓試驗費525元、AC試驗費8,925元,合計25,200元,餘額則簽發票號EA0000000,面額1,160,193元之支票一張,且業經兌現。關於第二期款部分,原告則於102年11月28日開立發票請求1,576,575元,另第三期款於102年12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求128,625元。被告於第二期款預留保留款157,658元,第三期款預留保留款12,863元,另扣原告應付之試驗費64,050元,簽發票號EA0000000面額1,470,629元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惟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被告亦拒不付款。再者,上開預扣之保留款三期合計為302,453元,於系爭承攬工程全部完工時,被告亦應全數返還,惟被告仍拒未返還。綜上,原告仍積欠原告承攬報酬1,470,629元及預留之保留款302,453元,合計1,773,082元,爰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082元,及其中1,470,629元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302,453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復於民事陳報既承受訴訟狀改稱:本件債權存在不爭執,然因公司業已進入清算程序,不得對債務人任意清償,且原告應將工程未修繕部分盡快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工程合約書、宜蘭縣政府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工程保留款計算表、支票簽收回條、請款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於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雖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雖具狀以上詞置辯,然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另依卷附兩造工程合約書第8條約定:「本合約自簽訂之日起至工程全部完工,甲方(指被告)付清全部價款後自動失效。」可推認保留款亦應於工程全部完工時全數返還。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其已依約施作,工程全部完工且經驗收等情為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70,629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預扣保留款三期合計302,45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見司促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