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103年度偵字第2148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2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殘渣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以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發覺後,主動具體供出上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148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殘渣袋4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
103年度偵字第21483號被告許明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14日依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停止戒治未經撤銷,戒治期間已於91年1月12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院90年2月15日以90年度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同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一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餘重0.148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殘渣袋4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明皇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毒│││查之自白│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號)││├──┼──────────┼─────────────┤│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持有第二級│││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毒品之事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5年內曾經再犯││││經判決確定,又再涉犯本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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