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706號原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君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蔡沛珊 複代理人 陳芸蒨 律師被告 彭金乾
彭裕隆 彭裕千 彭德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黃菊滿 被告彭 廖鳳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成光 被告 彭天明
彭浚銨 彭森忠 彭阿彩 彭裕謙 彭裕永 彭裕遠 彭天壽 彭天星 彭永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富霖 被告 彭德源
徐字蘭 彭 張英妹 ( 彭光業 繼承人) 彭彩和 (彭光業繼承人)馬 彭就梅 (彭光業繼承人) 彭春梅 (彭光業繼承人) 彭彩淦 (彭光業繼承人) 彭彩安 (彭光業繼承人)受告知訴訟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受告知訴訟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彭張英妹 、彭彩和、 馬彭就梅 、彭春梅、彭彩淦及彭彩安應就被繼承人彭光業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九四八五分之七二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由原告按附表甲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
4年5月25日由 徐正青 變更為范瑞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15-23頁,第200-203頁),是原告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時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彭金乾、彭裕隆、彭裕千、彭德興、 彭廖鳳梅 、、彭天明、彭浚銨、彭森忠、彭阿彩、彭裕謙、彭裕永、彭裕遠、彭天壽、彭天星、彭永臺、彭德源、徐字蘭及彭光業為被告,嗣發覺共有人彭光業於103年2月12日死亡,乃追加其繼承人彭張英妹、彭彩和、馬彭就梅、彭春梅、彭彩淦及彭彩安為被告,已就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足見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三、原告起訴時僅聲明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嗣於追加共有人彭光業繼承人後,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彭張英妹、彭彩和、馬彭就梅、彭春梅、彭彩淦及彭彩安等6人(下稱被告彭張英妹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彭光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3/19
485辦理繼承登記(參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核其變更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應准許之。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面積456平方公尺,約137.94坪),共有人數眾多,共有人應有部分數據繁雜,且該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僅得作為工業用地使用,復為袋地,利用不易。原告曾向其他共有人表明分割系爭土地意願,但無法達成協議與共識,以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且若依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原告僅得獲得畸零山坡地,無法達到系爭土地效益最大化,因此在兩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未有不為分割協議之情形下,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拍賣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820條、第821條、第82
6條之1及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張英妹等6人就被繼承人彭光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到場被告雖提議由原告承受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但因原告之前曾與被告洽談,雙方對於價購無共識,故仍希望變價分割。
2.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較於乙種建築用地有使用上優勢並不妥當。查系爭土地鄰地即象山段19
1、195、212與20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因象山段191、195地號土地面積遠較系爭土地為大,然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全部所有權,以致無法就系爭土地與象山段191、195地號土地為完整使用、收益,而呈閒置狀態。又象山段191、195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條例第6條附表一所示,丙種建築用地可作住宅、鄉村教育設施等22項使用,但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僅可作為工業設施等8項使用,無法與象山段191、195地號土地直接合併使用,倘原告欲將其與象山段191、19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尚須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地目變更及編定程序,所需費用至少250萬元,且後續仍有綠化工程等環境評估支出,所費不貲。故請審酌上情,且慮及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面臨道路,仍須取得通行權後始能提升其價值等項,以未臨路之價格為評定標準,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以使系爭土地共有人獲得合理利益。
3.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已與被告彭永臺個人達成和解,簽訂租賃期間至104年9月之租賃契約。
4.原告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
(三)並聲明:1.被告彭張英妹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彭光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九四八五分之七二三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如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兩造;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德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於審理中分別以言詞及書狀陳稱:
1.原告已經免費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且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仍有房屋並堆放玻璃,故希望原告購入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承受,並以3,586,000元之鑑定價格為基準較為合理。
2.又原告僅與被告彭永臺簽訂租賃契約,僅有被告彭永臺得享租金利益,對於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
(二)被告彭廖鳳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其於審理中以言詞陳稱:希望原告購入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30至40年,故應以3,586,000元之鑑定價格為基準較為合理。
(三)被告彭永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惟於審理中以言詞陳稱:
1.希望原告購入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已經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且將玻璃堆放在系爭土地,顯然有使用利益,應以3,586,000元之鑑定價格為基準較為合理。
2.被告彭永臺前對原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原告應支付租金至104年9月10日。
(四)被告彭天明同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於審理中以言詞陳稱:希望原告購入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自70幾年間起即興建倉庫使用系爭土地,未曾支付任何租金,而其他共有人多年來均仍須自行負擔相關稅捐,且系爭土地僅對原告有使用價值,如由原告承買也可讓原告完整使用該土地,符合土地使用效益。今共有人不要求其他,僅請求以3,586,000元之鑑定價格為基準計算補償金額。
(五)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二)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彭光業於103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彭張英妹等6人等情,有共有人彭光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被告彭張英妹等6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23頁、第177-183頁),而被告就此均未爭執,是原告請求命被告彭張英妹等6人就被繼承人即共有人彭光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1.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456平方公尺,但有19位共有人(共有人彭光業部分以1名共有人計算),其中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者為被告彭永臺(11870/38970),應有部分比例最低者為被告彭裕謙、彭裕永與彭裕遠(各641/116910),此觀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自明(參見本院卷一第117-122頁)。是如以原物全部分配與各共有人,則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者之被告彭永臺約可分得約138.89平方公尺(456平方公尺×11870/38970=138.000000000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應有部分比例最低之被告彭裕謙、彭裕永與彭裕遠等則僅可各分得約2.5平方公尺(456平方公尺×641/116910=2.00000000000平方公尺),原告亦僅可分得約63.28平方公尺(456平方公尺×2704/19485=63.0000000000平方公尺),顯將形成眾多地形破碎之畸零地,而致系爭土地不堪利用。足見本件不宜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
2.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之石綿屋頂鐵架建物、橘色屋頂磚造建物,並經原告堆置廢棄玻璃,前開地上物已將系爭土地佔滿,且該地未與公路直接相通,而屬袋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委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系爭土地網路空照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空照圖與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66-172頁、第196頁,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4頁、第46頁)。佐以原告自陳系爭土地南側與公路間所隔之鄰地即象山段212與20
8地號土地,以及系爭土地北側之同地段191、19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91頁、第96-99頁),且因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單獨所有,無法與象山段191、195地號土地一併為完整使用,以致三筆土地均處於閒置狀態(參見同上卷第91頁),並希望保有系爭土地上前開建物(參見同上卷第88頁),更為此已與被告彭永臺簽訂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堪認原告不僅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且有為保有系爭土地地上物,以及使象山段191、195地號土地獲得有效利用等目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因此,本件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原告,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完整,免除其餘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仍須向鄰地請求通行之累,且可兼顧原告保有系爭土地地上物,以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觀需求,系爭土地亦可與象山段191、195、208及208地號土地連成一氣,形成具有廣大面積且有多處可與公路聯絡之完整區域,打破現為袋地之窘境,更在原告為公司法人,顯較其他共有人更有土地利用規劃能力之情形下,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3.原告雖以若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將因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與附近鄰地不同,需花費大量金錢申請地目變更及編定程序為由,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參見本院卷二第100-105頁)所示,丁種建築用地可為工業設施之廠房或相關生產設施,亦可為附屬辦公室、倉庫、生產實驗或訓練房舍、單身員工宿舍、露天設施或堆置場所、停車場等必要設施、防治公害設備、工廠對外道路、兼營工廠登記產品有關之買賣業務、綠帶或遊憩設施、教育設施、社區安全設施、標準廠房、專業辦公大樓、環境保護及景觀維護設施、衛生及福利設施、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且可為工業社區之社區住宅、社區教育設施、社區遊憩設施、社區衛生及福利設施、社區日用品零售服務設施、社區行政及文教設施、社區交通設施、社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社區公共及公用事業設施、社區金融機構、市場、工業區員工宿舍、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足見系爭土地用途廣泛,且與原告本業有密切關連性,原告僅需委請專業人士妥為安排,即可在兼顧本業,且無需變更地目與編定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與象山段19
1、195、208及212地號土地為整體聯合開發,進而獲取超越系爭土地本身價值之更大利益。是原告主張如令其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將使其受有不利益等語,尚難採信。況如任令系爭土地維持袋地狀態而予變價,縱可順利完成變價手續而出售與他人,其價格勢將低落,如此不僅將使全體共有人所可分配之金額減少,且亦使原告所有之象山段195與212地號土地間出現阻隔,損及原告整體利益,實對兩造均屬不利。
4.再就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應以無臨接道路之價格即2,826,
000元為變價之計算基準乙節。查本件如將系爭土地全數分配與原告,則其與公路間即可透過原告其他土地而有適當聯絡,原告所取得者即非袋地,其主張應以袋地之鑑定價格為依據,本即難認為有理由。且原告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已如前述,是倘本件以無臨接馬路之袋地價格予以變價或命原告承受,則原告即可以較低之袋地價格而獲得較高之非袋地實質利益,但卻使被告等其餘共有人所得分配價額減少,顯對其餘共有人純屬不利,而有失公允。因此,本件自應以系爭土地有臨接道路之非袋地價格3,586,000元,作為找補之依據。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難遽採。
5.復參之到場被告均表明無取得系爭土地意願,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原告,再由原告補償其餘共有人等情。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原告分配與原告,再由原告以有臨接道路之3,586,000元價格為基準,按附表甲所示被告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金額為補償,方為合理可行、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諭知本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觀之民法第824條之l第2項但書第3款、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前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受告知訴訟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告知訴訟人玉山銀行),被告彭永臺亦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受告知訴訟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告知訴訟人中租迪和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五),經本院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46頁、第266頁),受告知訴訟人玉山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均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原告與被告彭永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附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表甲(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補償金額表):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分割後權│原告應補償被告│備註││號│││面積│利範圍│額(新臺幣)││├─┼────┼──────┼────┼────┼───────┼────┤│1│彭金乾│122/19485│2.86㎡│0│22,453元││├─┼────┼──────┼────┼────┼───────┼────┤│2│彭裕隆│641/77940│3.75㎡│0│29,492元││├─┼────┼──────┼────┼────┼───────┼────┤│3│彭裕千│641/77940│3.75㎡│0│29,492元││├─┼────┼──────┼────┼────┼───────┼────┤│4│彭德興│602/19485│14.09㎡│0│110,791元││├─┼────┼──────┼────┼────┼───────┼────┤│5│彭廖鳳梅│1373/19485│32.13㎡│0│252,686元││├─┼────┼──────┼────┼────┼───────┼────┤│6│彭天明│2392/19485│55.98㎡│0│440,221元││├─┼────┼──────┼────┼────┼───────┼────┤│7│彭浚銨│226/38970│2.64㎡│0│20,796元││├─┼────┼──────┼────┼────┼───────┼────┤│8│彭森忠│226/38970│2.64㎡│0│20,796元││├─┼────┼──────┼────┼────┼───────┼────┤│9│彭阿彩│723/19485│16.92㎡│0│133,060元││├─┼────┼──────┼────┼────┼───────┼────┤│10│彭裕謙│641/116910│2.5㎡│0│19,662元││├─┼────┼──────┼────┼────┼───────┼────┤│11│彭裕永│641/116910│2.5㎡│0│19,662元││├─┼────┼──────┼────┼────┼───────┼────┤│12│彭裕遠│641/116910│2.5㎡│0│19,662元││├─┼────┼──────┼────┼────┼───────┼────┤│13│彭天壽│249/38970│2.91㎡│0│22,913元││├─┼────┼──────┼────┼────┼───────┼────┤│14│彭天星│249/38970│2.91㎡│0│22,913元││├─┼────┼──────┼────┼────┼───────┼────┤│15│彭永臺│11870/38970│138.89㎡│0│1,092,271元││├─┼────┼──────┼────┼────┼───────┼────┤│16│彭德源│181/19485│4.24㎡│0│33,311元││├─┼────┼──────┼────┼────┼───────┼────┤│17│徐字蘭│3614/19485│84.58㎡│0│665,118元││├─┼────┼──────┼────┼────┼───────┼────┤│18│彭張英妹│723/19485│16.92㎡│0│133,060元│彭張英妹│││彭彩和│││││等6人按│││馬彭就梅│││││應繼分比│││彭春梅│││││ 例公同共 │││彭彩淦│││││有│││彭彩安││││││├─┴────┴──────┴────┴────┼───────┼────┤│合計│3,088,359元│扣除原告││││應有部分││││價值。│└───────────────────────┴───────┴────┘附表乙(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彭金乾│122/19485││├──┼─────────────┼──────┼───┤│2│彭裕隆│641/77940││├──┼─────────────┼──────┼───┤│3│彭裕千│641/77940││├──┼─────────────┼──────┼───┤│4│彭德興│602/19485││├──┼─────────────┼──────┼───┤│5│彭廖鳳梅│1373/19485││├──┼─────────────┼──────┼───┤│6│彭天明│2392/19485││├──┼─────────────┼──────┼───┤│7│彭浚銨│226/38970││├──┼─────────────┼──────┼───┤│8│彭森忠│226/38970││├──┼─────────────┼──────┼───┤│9│彭阿彩│723/19485││├──┼─────────────┼──────┼───┤│10│彭裕謙│641/116910││├──┼─────────────┼──────┼───┤│11│彭裕永│641/116910││├──┼─────────────┼──────┼───┤│12│彭裕遠│641/116910││├──┼─────────────┼──────┼───┤│13│彭天壽│249/38970││├──┼─────────────┼──────┼───┤│14│彭天星│249/38970││├──┼─────────────┼──────┼───┤│15│彭永臺│11870/38970││├──┼─────────────┼──────┼───┤│16│彭德源│181/19485││├──┼─────────────┼──────┼───┤│17│徐字蘭│3614/19485││├──┼─────────────┼──────┼───┤│18│彭張英妹│723/19485│被告彭│││彭彩和││張英妹│││馬彭就梅││等6人│││彭春梅││連帶負│││彭彩淦││擔│││彭彩安│││├──┼─────────────┼──────┼───┤│19│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704/19485││├──┼─────────────┼──────┼───┤││合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