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告宇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隱舜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告 徐金水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林則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扣除原告前已收受之15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350萬元。嗣原告追加先位主張被告未依期履行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受有損害,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3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另主張被告存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之150萬元,業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原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隱舜為擔保前開150萬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49號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爰追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及8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原告以貸得款項履行原告與訴外人 黃資裡 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09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達成原告向黃資裡買回系爭房地之調解條件。原告已於103年8月29日就另案訴訟與黃資裡達成調解,並約定原告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將價金2億200萬元給付予黃資裡,若未於前開期限內給付,原告應於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140萬元予黃資裡,顯見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應為103年11月30日,被告迄未依約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融資2億3,000萬元,致原告受有自103年12月起每月均須支付140萬元予黃資裡之損害,原告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500萬元;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違約金。扣除被告於103年8月21日匯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之15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35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前為擔保上開
150萬元債務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已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給付遲延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向銀行申請融資,惟銀行表示系爭房地無法融資2億3,000萬元,被告遂轉向民間融資公司申請融資,然因原告違反協力義務且認向民間公司融資利息過高而未果,是被告未能以系爭房地融資2億3,000萬元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亦無不願履約之情,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被告存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之150萬元,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義開立本票作為保證向被告借貸之故,與系爭協議書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3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系爭房地融資2億3,000萬元,由原告以前開融資所得款項支付向黃資裡購買系爭房地所應給付之買回價金;原告與黃資裡於另案訴訟達成調解,調解筆錄約定:「如103年11月30日乙方(即黃資裡)未收受價金,甲方(即原告)應於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40萬元予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告曾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於103年8月21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64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另案訴訟調解筆錄、存摺影本、本票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至18頁、第49至50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期限為103年11月30日,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協議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另案訴訟調解筆錄為證。經查,另案訴訟調解筆錄約定如原告未於103年11月30日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予黃資裡,應於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140萬元予黃資裡等語(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與黃資裡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03年11月30日,如未於前開期限內履行,原告應於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140萬元予黃資裡;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原告與黃資裡於另案訴訟中已有由原告以2億200萬元向黃資裡買回系爭房地之共識,但尚未簽立和解書,原告以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與被告合作,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做擔保向銀行貸款,並以貸得款項支付黃資裡系爭房地價金(本院卷第8頁),堪認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在由被告以系爭房地申請融資,並以所得款項使原告得以履行另案訴訟調解筆錄之條件買回系爭房地,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雖先於另案訴訟調解筆錄作成之時間,惟系爭協議書係以另案訴訟調解筆錄中約定由原告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為合作之標的,又被告於另案訴訟之調解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亦有參與權利,堪認被告就另案調解筆錄約定之履約期限103年11月30日亦當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係為履行另案訴訟調解筆錄以買回系爭房地,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期限亦為103年11月30日應勘認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無法貸得2億3,000萬元,原告違反協力義務亦拒絕被告尋求民間公司融資,故無法依約履行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徐金水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為證。經查,前開答覆單記載:「本案 徐君 於103年10月1日向本行申請購屋貸款,額度新台幣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授信案,惟因申請條件未符合本行授信規定,經本分行決議不予承作」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然系爭房地於98年間貸得2億2,000萬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為證(本院卷第90頁),堪認系爭房地有相當之價值;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不動產融資金額除評估供擔保之不動產市場價值外,亦參酌申請人本身之財力與信用等條件,證人即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員工 劉翔翊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新光銀行就被告以系爭房地申請融資案因被告財資力主要在基隆,系爭房地在木柵,綜合判斷認為風險難控制,所以不予承作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堪認系爭房地無法貸得2億3,000萬元,與被告之財力狀況有關,難謂被告無可歸責事由。被告另抗辯原告違反協力義務、拒絕被告尋求民間公司融資,惟被告就此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四)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期限為103年11月30日,被告未依期限履行且有可歸責事由,已詳如前述。原告因未能於103年11月30日前給付價金予黃資裡,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原告於104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於104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原告復於104年7月31日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迄今尚未履約,是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0萬元,應屬有據。
(五)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自毋庸再予審酌。
(六)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150萬元之債務,並提出存摺影本、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49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49至50頁);被告雖抗辯前開150萬元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隱舜向被告借貸150萬元,僅係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與原告公司並無關連,並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37頁)。惟查,前開借據載明曾隱舜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以原告公司開立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縱借貸關係存在於曾隱舜及被告之間,原告公司亦因系爭本票對被告負有票據債務,是以原告主張以對被告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本票之債務,應屬有據。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期限為103年11月30日,則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即得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告抵銷之意思表示,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03年12月1日發生效力;又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得對原告就本金15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請求,是以計算至103年12月1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額應為150萬3,205元【計算式:(150萬元X0.06X13/365)+150萬元=150萬3,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亦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是以原告得請求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500萬元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349萬6,795元(計算式:500萬元-150萬3,205元=349萬6,795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49萬6,795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載面額15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給付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表:104年度訴字第2169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宇崢企業股份有│103年8月19│150萬元│103年11月│CH0000000│即本院104年度司││限公司、曾隱舜│日││18日││票字第7649號本票│││││││裁定之本票│└───────┴─────┴─────┴─────┴─────┴────────┘本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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