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德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56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8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德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顏學方 」署押肆枚、「 顏雪芳 」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Jack」署押貳枚及「Jackson」署押肆枚均沒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顏學方」署押肆枚、「顏雪芳」署押壹枚、「Jack」署押貳枚及「Jackson」署押肆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千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將告訴人顏雪芳、 蔡志勇 之信用卡據為己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於附件附表編號1、3至5、7部分及附件附表編號8至13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各該偽造「顏學方」、「顏雪芳」、「Jack」、「Jackson」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係分別持本案兩位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本案兩位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且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被告以盜刷告訴人顏雪芳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未遂三罪及被告以盜刷告訴人蔡志勇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為兩次侵占遺失物罪、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告訴人之信用卡,以偽簽告訴人等簽名刷卡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及匯款單據四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卷第4至8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9月18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現於中國從事互聯網經營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卷附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2張,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聯簽帳單之簽名欄上「顏學方」署押4枚、「顏雪芳」署押1枚、「Jack」署押2枚及「Jackson」署押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12張,雖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均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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