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芷萱與告訴人 徐嘉苡 雖為點頭之交,然因男女三角關係而生有齟齬,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某時、
12月8日凌晨12時23、48分、101年4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以其智慧型手機連線上網,登錄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俗稱臉書)所申請使用、載有其相片、顯示名稱為「開心自在」之帳號後,在該網頁之個人開放式首頁塗鴉牆上,刊登包括其網頁上「朋友」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有種女人,真是不要臉、無恥,還自我感覺良好,活在自己世界。更誇張的事是離過兩次婚,還討客胸(兄),這樣的女(人),還敢出現在重要的公眾場合,真是‧‧‧???悲哀」、「天生就是賤骨頭、賤胚」、「看到這樣的女人敗類,當然要發表一下言論」、「那號人物都會去立委服務處,叫徐嘉苡,應該看過吧」等言論,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因告訴人報警究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1年9月2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