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30號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樓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呂明政 於民國82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2年8月9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呂明政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其後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呂明政於民國82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0元,約定利息、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及違約金按契約所載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呂明政自民國84年11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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