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除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除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除字第239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0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經查,系爭支票業經尋獲,並經訴外人 陳鵬宇 於民國96年6月15日持之向付款人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提示,惟因聲請人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此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67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3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查明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認系爭支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現既已尋獲,相關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進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97年度審除字第23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薪燁企業有限│華南銀行新│000000000000│22,806元│96年6月15日│UC0000000││││公司│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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