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號及移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已判決確定之邱 文祥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其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綽號「 阿和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手法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 邱文 祥、乙○○ 復賡 續前開犯意,並與 武毅華 (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時地、手法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邱文祥 於被查獲後,經其供述,再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部分,案經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案經同分局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審判。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伊有在場,但伊沒有下去,伊亦不知道他們要偷東西,沒有分贓,他們偷了之後伊就自己回家,他們要去偷,伊說要偷你們去偷,伊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部分,因武毅華智商有問題,伊等是要去兜風,如果要去偷的話,不可能帶一個智商有問題的人去,是伊開車載他們,經過鳳梨園,他們說要偷鳳梨,伊沒有參與,工具本來就在伊車上,他們拿著就下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白承認(原審卷第六五至六七頁),核與共同被告邱文祥、武毅華之自白情節相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至八頁、第五三0五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七頁),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述一致(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至十四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至六頁),且有扣押書、贓物領據、查獲物品照片、被害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七至二七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至十二頁),況被告於本院自承開車載邱文祥等人前往,於邱文祥等人竊取後載送其等離開,顯係由被告乙○○開車接應被告邱文祥等人共同逃離現場,而有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拔釘器為鐵製利器,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被告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行竊,核其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條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三犯罪地點係鳳梨園,並無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編號一、二、四、五之檳榔攤非供人居住,皆不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情節,檢察官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認被告各次犯行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但本院論罪法條既與聲請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引起訴條文相同,僅加重條件減少,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邱文祥、「阿和」三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被告與邱文祥、武毅華三人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犯行,各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五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誤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表一編號二被告竊取之茶葉為半罐,檢察官誤為二罐,分據原審被告邱文祥供承在卷(原審卷第六五頁),均應予更正。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為逞一己貪念,多次侵害國民財產法益,惟犯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儆懲。並敘明附表二編號一扣案之拔釘器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五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六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一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被告及邱文祥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七頁),附表二編號一扣案之園藝剪刀一把,為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失竊之財物,此據被告邱文祥供認屬實(偵字第五三0五號卷第二0頁),均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不得予以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後方成功市場旁,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懸掛於被害人甲○○所有SJ—五五五○號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改懸於其所有S五—○四九八號小客車上,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無非以:㈠被害人甲○○之指述。㈡證人 陳登記 即被害人甲○○配偶之證述。㈢扣押書、贓物領據、照片。㈣被害人甲○○及證人陳登記與被告乙○○並無嫌隙,借用車牌無涉法律責任,自無誣指被告之可能,其否認犯罪,不值採信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竊取被害人甲○○之車牌,辯稱:是證人陳登記於九十二年七月八、九日早上十時左右借我的,他還拿工具給我裝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害人甲○○夫妻於原審雖證稱SJ—五五五○號小客車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就無法行駛,已五、六年沒有使用(原審卷第九一、九三頁),惟實際上該車左後方煞車燈迄今仍能發光運作,有卷附汽車照片可參(偵字第五三0五號卷第三頁),則該車是否多年未使用,已非無疑;其次,被害人甲○○夫妻雖亦證稱不知該車車牌何時被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然查被害人甲○○夫妻復不否認與被告乙○○認識(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三頁),而該車停放地點係在被害人甲○○住處後方之成功市場旁,此據被害人甲○○供承在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五頁反面),則被害人甲○○夫妻對於車牌是否仍掛在車上,豈能謂為不知,竟未申報車牌失竊,殊值可疑;則被告乙○○所辯向證人陳登記借用車牌懸掛,非無可能,
(三)綜右所述,本件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尚不足認定被告乙○○犯罪,被告乙○○是否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從而尚不能以上開證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乙○○所辯又未違背常情,應值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所犯法條│├──┼─────┼─────┼─────────┼────┼─────┤│一│九十二年七│嘉義縣 民雄 │乙○○駕車搭載邱文│ 張芸瑜 │刑法第三百│││月二十七日│鄉大崎村頂│祥、「阿和」,由「││二十一條第│││(檢察官誤│埤十一號前│阿和」持乙○○所有││一項第三、│││為二十四日│辣美眉檳榔│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四款之加重│││)凌晨零時│攤│用之拔釘器進入檳榔││竊盜罪│││許││攤(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飲料二十瓶、香菸│││││││二十四包、化妝包一│││││││只,乙○○、邱文祥│││││││則分擔把風行為│││││││。│││└──┴─────┴─────┴─────────┴────┴─────┘┌──┬─────┬─────┬─────────┬────┬─────┐│二│九十二年七│嘉義縣水上│乙○○駕車搭載邱文│ 劉慶興 │刑法第三百│││月二十○○○鄉○○路黑│祥、「阿和」,由「││二十一條第│││(檢察官誤│店檳榔攤│阿和」持乙○○所有││一項第三、│││為二十四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四款之加重│││)凌晨零時││用之拔釘器進入檳榔││竊盜罪│││許││攤(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電視機一部、CD音│││││││響一部、茶葉半罐(│││││││檢察官誤為二罐),│││││││乙○○、邱文祥則分│││││││擔把風行為。│││││││。│││├──┼─────┼─────┼─────────┼────┼─────┤│三│九十二年七│嘉義縣民雄│乙○○駕車搭載邱文│丙○○│刑法第三百│││月三十一日│鄉北斗村大│祥、武毅華至鳳梨園││二十一條第│││凌晨零時十│丘園段一八│,由邱文祥、武毅華││一項第四款│└──┴─────┴─────┴─────────┴────┴─────┘┌──┬─────┬─────┬─────────┬────┬─────┐││分│二之一地號│徒手竊得鳳梨六粒,││之加重竊盜││││鳳梨園│乙○○則分擔把風行││罪│││││為。│││├──┼─────┼─────┼─────────┼────┼─────┤│四│九十二年七│嘉義縣民雄│乙○○駕車搭載邱文│戊○○│刑法第三百│││月三十一日│鄉大吉國中│祥、武毅華至檳榔攤││二十一條第│││凌晨零時三│門口之檳榔│,由邱文祥持乙○○││一項第三、│││十分│攤│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四款之加重│││││器使用之拔釘器毀損││竊盜罪│││││鐵門、冷氣窗口侵入│││││││檳榔攤(毀損、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邱文祥│││││││、武毅華共同竊得飲│││││││料一百五十九瓶、收│││││││音機一部、園藝剪刀│││││││一把、 保力達 及 維士 │││└──┴─────┴─────┴─────────┴────┴─────┘┌──┬─────┬─────┬─────────┬────┬─────┐││││比共計十一瓶, 林俊 │││││││驊則在車上分擔把風│││││││行為│││││││。│││├──┼─────┼─────┼─────────┼────┼─────┤│五│九十二年七│嘉義縣竹崎│乙○○駕車搭載邱文│丁○○│刑法第三百│││月三十○○○鄉○○段六│祥、武毅華至該非供││二十一條第│││凌晨一時十│九六之一地│人居住之檳榔攤(雜││三、四款之│││分│號之檳榔攤│貨店),由邱文祥、││加重竊││││(雜貨店)│武毅華持乙○○所有││盜罪│││││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毀損門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乙○○、邱│││││││文祥、武毅華共同侵│││││││入雜貨店(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傳真機一部│││││││、水族箱打氣機一部│││││││、水族箱深水馬達二│││││││部、電視機一部、D│││││││VD光碟機一部、啤│││││││酒七十一瓶、香菸二│││││││百二十九包、飲料十│││││││九瓶。│││└──┴─────┴─────┴─────────┴────┴─────┘附表二┌──┬───────────┬────────────┬───────┐│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備註│├──┼───────────┼────────────┼───────┤│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被害人失竊財物:SJ—│即附表一編號三│││晨一時四十五分於嘉義縣│五五五○號自小客車車牌0│~五部分│││竹崎鄉鹿滿村麻箕埔三十│面、傳真機一部、水族箱打││││五號│氣一部、水族箱深水馬達二│││││部、電視機一部、DVD光│││││碟機一部、啤酒七十一瓶、│││││香菸二百二十九包、飲料一│││││百七十八瓶、收音機一部、│││││園藝剪刀一把、保力達及維│││││士比共計十一瓶、鳳梨六粒│││││。│││││供被告等竊盜所用之物:│││││拔釘器一支。│││││不能證明供被告等竊盜所│││││用之物:螺絲起子一支。││┌──┬───────────┬────────────┬───────┐│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被害人失竊財物:電視機│即附表一編號二│││午一時於嘉義市西區北港│一部。│部分│││路一三0巷十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