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家鳳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第四三三一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與 葉宇智 為小學及國中同學、與 李榮福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七號起訴)係朋友關係。緣李榮福因獲悉甲○○積欠 蔡一 任債務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七千元尚未償還,遂主動表示願幫 蔡一任 討債,蔡一任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將甲○○於同年五月四日所簽發之四張本票(面額共計六十萬七千元)交給李榮福,委為處理債務。乙○○與李榮福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先相偕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向甲○○收取十萬七千元現金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朋分花用,嗣李榮福將所持有尚未兌現之本票三張轉交乙○○收執,甲○○亦將上開本票債務相關事宜委由 鄭德發 代為處理,乙○○又承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五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夥同葉宇智先後三次至台南縣○○鎮○○街○○○號鄭德發住處,將其他三張本票提示予鄭德發,並由葉宇智出示個人身分證件並在收據上簽名以供查證,而分別收取壹拾萬元、貳拾伍萬元及壹拾伍萬元,合計取得五十萬元。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將其中一萬元及五千元交付葉宇智外(葉宇智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判刑確定),餘均予侵占供己花用,嗣因蔡一任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開事實,業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原審卷第八十一、九十一、九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被害人蔡一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鄭德發結證屬實(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一—六頁、台南地檢署八九偵字第九八九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八九偵緝字第八八七號卷節本第七頁反面、第二十一頁、九十他字第八五八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反面、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此外復有本票及收據影本四紙(詳台南地檢署八九偵字第九八九六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三頁)附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與李榮福就第一次侵占部分,與葉宇智第二次至第四次侵占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四次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五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夥同葉宇智先後三次至台南縣○○鎮○○街○○○號鄭德發住處,將其他三張本票提示予鄭德發,分別收取壹拾萬元、貳拾伍萬元及壹拾伍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按詐欺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本票乃係無因證券,且本案之本票發票人即證人甲○○所開立之本票又未記載受款人(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二、六頁、台南地檢署八九偵字第九八九六卷第十八、二十、二二頁),故甲○○本無庸審究被告乙○○取得票據之原因為何,或是否為有權代理,即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等規定,無條件支付票款予執票人即被告乙○○,殊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且甲○○於支付票款取回本票後,其本票債務亦隨之消滅,亦難認乙○○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此部分應認亦屬侵占罪,因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改依侵占罪論科,因本院以連續侵占論罪科刑,所適法條並無變更,故不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條文,並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本票乃係無因證券,且本案之本票發票人即證人甲○○所開立之本票又未記載受款人(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二、六頁、台南地檢署八九偵字第九八九六卷第十八、二十、二二頁),故甲○○本無庸審究被告乙○○取得票據之原因為何,或是否為有權代理,即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等規定,無條件支付票款予執票人即被告乙○○,殊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且甲○○於支付票款取回本票後,其本票債務亦隨之消滅,亦難認乙○○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原審竟認被告另犯詐欺罪,尚有未洽。(二)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六十萬七千元,原審誤為六十萬九千五百元,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僅以原審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本件雖由被告上訴,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並與被害人蔡一任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