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毒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九О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幼無知、涉世未深,係因一時好奇,並非吸食成性、慣性上癮,且被告仍就讀新營商工一年級,移送勒戒將影響學業、家庭並造成被告難以在社會立足云云。
二、經查:按俗稱「搖頭丸」之MDMA之藥物,學名「83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氣基)苯乙基胺〔MDMA,N─3.4─dimet─hyl─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為行政院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即於該法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第八十三項列入。本案抗告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其於被查獲前數日有施用搖頭丸之事實,且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又施用藥物或毒品後,自尿液排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及使用者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依個案而異,一般施用MDMA後,可自尿液檢出之最大時限為一至四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管檢字第一一○九五九號函敘明此旨綦詳(見原審卷第一○頁)。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採尿時)前四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堪認定。抗告人雖辯稱其並未成癮,及因學業、家庭等因素,倘施以保安處分恐造成其日後難以立足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行為人所為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乃強調國家強制施用毒品之行為人進行戒斷毒癮之治療處遇,而非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科處刑事處罰。從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新增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立法目的及政策方向,顯係著重治療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之毒癮,而與其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下方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無涉。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