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王永芳 法定代理人 王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被告黃 王玉霞
黃士銘 黃淑瓊 黃俊銘 黃淑絹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黃王玉霞 、黃士銘、黃淑瓊、黃俊銘、黃淑絹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950,587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被告等五人名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之百分之23.7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12,784元由被告等五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土地、編號12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等五人以繼承為原因而公同共有。民國88年間,原告王永芳與被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 黃正雄 、訴外人 官敏生 、蔡正元、黃竹南、黃竹義、李聞台、官敏源等人,依比例出資購得,各人出資比例為:原告王永芳23.75%、黃正雄47.5%、官敏生23.75%、蔡正元1%、黃竹南1%,黃竹義1%、李聞台1%、官敏源1%。上開出資人因考量統一處理之方便性,約定將土地登記於黃正雄名下,相關出售、出租等事宜,均由上開出資人協調處理,並按比例分得租金及負擔稅金,且將所有權狀由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保管。故以黃正雄為出名人,其他出資人為借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之建物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終止之相關規定。而黃正雄於108年6月27日死亡,故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
二、縱使法院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黃正雄死亡當然終止,被告等五人自應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五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3.75%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永芳。
三、並聲明:被告黃王玉霞、黃士銘、黃淑瓊、黃俊銘、黃淑絹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百分之23.75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五人負擔。
貳、被告答辯聲明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照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本案合資購地承諾書,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共同被繼承人黃正雄,其餘則為各合資購地人,屬於契約之一方有多數人,原告如要主張終止登記合約,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必須要由合資購地人全體向黃正雄之全體繼承人為意思表示,原告一人主張終止登記合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照承諾書第三條約定:「如將來辦理移轉登記各人名下時,其所發生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均由登記所有人負擔」。查借名登記人黃正雄於108年6月27日死亡,黃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五人)於110年4月20日繳納遺產稅17,302,869元,扣除黃正雄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後,餘額應由其餘合資者補貼黃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五人)。因原告未負擔上開費用,其請求移轉登記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上開費用之負擔與移轉登記請求權間具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被告則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部分文字用語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被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正雄、訴外人官敏生、官敏
源、蔡正元、黃竹南、黃竹義、李聞台,前於88年3月簽立承諾書(本院卷一第81頁),購買土地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註:本件系爭11筆土地,為88年3月承諾書所載土地標的經部分分割或徵收之後,目前仍尚未處理之土地)。另就系爭建物(門牌嘉義市○○路0段000號),黃正雄、原告王永芳等人亦興建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88年3月承諾書所載之標的,原告及黃正雄之比例各為23.75
%、47.5%。原告及黃正雄就系爭建物之比例,亦各為23.75%、47.5%。
㈢88年3月承諾書第三條約定:如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到各
投資人名下時,所發生的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賦,由受移轉登記的所有人負擔。系爭建物關於辦理移轉登記之稅賦負擔,亦同。
㈣黃正雄過世時,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299,615,535元(包
含系爭不動產在內),遺產淨額為139,438,863元,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7,302,869元。被告等五人已如數繳納遺產稅。
㈤系爭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總計為139,559,718元。
㈥扣除其他人就系爭不動產持分比例之價值73,268,852元(139,
559,718×52.5%)後,黃正雄本人的遺產總額(含系爭不動產4
7.5%之財產價值)應為226,346,683元(299,615,535-73,268,852)。
㈦黃正雄死亡時,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國
稅局將系爭不動產100%之價值計入後,所核定金額為87,066,046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一人行使借名登記之終止權是否合法?㈡被告以原告應依23.75%比例負擔遺產稅差額為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一人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權部分㈠原告主張於88年3月就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土地,與黃正雄(被
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官敏生、官敏源、蔡正元、黃竹南南、黃竹義、李聞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就系爭建物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詳本院卷㈠第81、121至227頁),且為被告等五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與黃正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正雄死亡而
由被告等五人繼承。故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等五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終止權的行使,依法律規定必須由本件合資購地之人全體向黃正雄之全體繼承人為意思表示,原告一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合法等語。
㈢按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借名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有關契約之終止,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然而,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㈣經本院詢問:88年3月系爭承諾書的契約當事人共8人,然僅
原告起訴向被告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有何意見?原告陳稱:依據95年5月2日協議書第二條提到「一年內沒有處分完畢,按照各自的出資百分比分割分配」,所稱「按各自出資百分比分割分配」的約定,是認為既然無法分割處分完畢,就要把土地按出資比例分配給各個出資人,所以才會接著約定分割移轉登記所需的稅費有登記取得人負擔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54、355頁)。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5年5月2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黃正雄與 楊月 等人(註:楊月等為官敏生之繼承人)為解決官敏生生前合夥投資之股權,協議處理方式如下:....二、官敏生於00年合資購買登記在黃正雄名下之土地,....,如有未能在一年內處分完畢部分,則按各出資百分比分割分配」,且系爭協議書經黃正雄、楊月、原告王永芳、 黃義竹 等人簽名(詳本院卷㈠第275頁)。由系爭協議書另行約定「如未能在一年內處分完畢部分,則按各出資百分比分割分配」之內容,堪認出名人黃正雄與原告等人間就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有另外為終止權行使之約定。故本件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與黃正雄間終止權行使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等五人(黃正雄繼承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23.75%辦理移轉登記部分㈠原告有出資合購系爭不動產⒈原告主張88年間與黃正雄、訴外人官敏生、蔡正元、黃竹南
、黃竹義、李聞台、官敏源等人出資購買土地,嗣後合資取得系爭建物,均借名登記在黃正雄名下乙情,業據提出88年3月系爭承諾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81至91頁)。被告不爭執系爭承諾書、處分書之真正(詳本院卷㈠第244、245頁),惟否認原告有出資,抗辯原告應就出資乙事舉證證明。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月前 曾對黃正雄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依
上開處分書內容記載「前開土地係由黃正雄、王永芳等八人合資購買,約定土地登記被告(黃正雄)名下,土地相關出售出租等事宜,均應經出資人協調處理,並按比例分享租金及負擔租稅一情,有被告(黃正雄)提出之承諾書可資佐證」,且原告亦有按合資比例,就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金額受分配(詳本院卷㈠第87頁),足證系爭不動產原告確實有出資等語。本院審酌黃正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不但提出系爭承諾書自承系爭不動產是八人合資購買之事實,亦自承按出資人之比例分享租金及負擔租稅等語,復佐以原告等人多年來有按比例收受租金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確認同意書及支票影本為憑(詳本院卷㈠第409至415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實際出資合購系爭不動產無誤。
⒊另參酌被告等五人自行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為解決已
故股東官敏生(楊月之被繼承人)生前合夥投資之股權..二、官敏生於00年合資購買登記在黃正雄名下之土地(詳如承諾書)...」,並經黃正雄簽名為憑(詳本院卷㈠第275、279頁),益證系爭不動產確實是原告等八人出資合購無誤,被告等五人空言否認原告等人有出資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㈡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部分⒈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黃正雄名下,原告與黃正雄對系爭
不動產所占比例各為23.75%、47.5%等事實,兩造均無爭執,且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㈡第86頁),自堪信屬實。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出資云云,惟依原告所舉證據,本院認原告確有出資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既證明其有出資事實,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3.75%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即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五人公同共有,在公同
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前,如法院判決將系爭不動產一定比例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地政事務所是否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法令依據何在?經本院闡明法律見解後,被告仍堅稱依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經本院函詢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函覆稱:「若真正權利人為原告,而非名義上權利人即被繼承人所有,本所將依當事人提出之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辦理『判決移轉』登記。」(詳本院卷㈠第297、301頁)。故被告抗辯本件依法無法辦理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部分㈠被告抗辯稱:依系爭承諾書第三條約定:「如將來辦理移轉
登記各人名下時,其所發生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均由登記所有人負擔」。而黃正雄於108年6月27日死亡,被告等五人繳納遺產稅17,302,869元,扣除黃正雄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後,餘額應由其餘合資者負擔。因原告並未負擔,其請求移轉登記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上開費用之負擔與移轉登記請求權間具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被告則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㈡經查,系爭承諾書第三條約定:「如將來辦理移轉登記各人
名下時,其所發生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均由登記所有人負擔」(詳本院卷㈠第81頁),是以,依兩造間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一方負有依出資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另一方負有負擔因此所生之稅款義務。而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是法院於命被告給付之判決,附以原告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僅係被告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
㈢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依原告出資比例23.75%辦理移轉登記為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揭說明,僅係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故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不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尚無足憑採。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互負債務,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黃正雄名下之故,導致被告等人負擔的遺產稅金額增加,在原告未給付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部分以前,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即屬可採。
㈣是以,關於因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黃正雄名下,導致被
告等五人繳納之遺產稅金額增加,其中原告應負擔部分之金額為若干,即為兩造爭執重點所在。
㈤關於黃正雄遺產稅如果計算,兩造各自提出計算方式及計算金額:
⒈原告方面主張:
依111年4月21日準備㈢狀所附 王世坤 會計師第二次出具修正之「被繼承人黃正雄遺產稅計算表」(本院卷㈡第43、87頁)。計算表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註:111年2月21日準備書狀所附王世坤會計師第一次出具之「被繼承人黃正雄遺產稅計算表」(本院卷㈠第337頁),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84頁)】⒉被告方面主張:
依111年3月25日答辯㈢狀所附 何永欽 會計師出具之「被繼承人黃正雄遺產稅計算表」(本院卷㈠第370頁、卷㈡第87頁)。計算表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註:被證六 葉寶慶 會計師出具之計算表(本院卷㈠第293頁),被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84頁)】㈥關於黃正雄遺產稅計算方式及金額,兩造提出之附表二、附表三計算表:
⒈關於黃正雄過世時,其名下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2
99,615,535元(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其中系爭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金額總計為139,559,718元),遺產淨額為139,438,863元,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7,302,86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87至2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扣除原告等其他合資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所占比例之價值73,
268,852元(139,559,718×52.5%)後,黃正雄本人的遺產總額(含系爭不動產47.5%之財產價值)應為226,346,683元(299,615,535-73,268,852),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因此,計算黃正雄遺產稅(含系爭不動產47.5%之財產價值)之
各基礎項目,附表二、附表三唯一的差異僅在於:扣除系爭不動產其他人出資的52.5%之後,黃正雄配偶的「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金額」為多少?簡言之,扣除系爭不動產其他人出資的52.5%之後,原告主張黃正雄配偶的「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金額」為63,155,392元(詳本院卷㈡第43頁),被告主張金額為73,990,906元(詳本院卷㈠第370頁)。故本院就黃正雄配偶的「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金額」究為多少,加以說明如后。⒋黃正雄死亡時,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必
須確定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之財產金額(A1、B1欄位)、債務金額(A2、B2欄位),以此計算出兩人之剩餘財產差額(A、B欄位),並計算出兩人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金額(C欄位,即A-B/2之金額)。另外,被繼承人遺產中,如有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例如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雖應列入該項請求權之價值計算,但其後於核算遺產稅時,自遺產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中,因已包含上開應自遺產中扣除之財產,則該重複扣除部分應再自遺產中減除【減除之公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價值+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被繼承人所遺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財產價值】。
⒌而黃正雄死亡時,經國稅局計算之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請
求權之金額為87,066,046元(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提出之計算表,卷㈠第373、380頁)。⒍然而,黃正雄之財產價值,應扣除系爭不動產由其他合資人
出資之52.5%之價值,已如前述。則本件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應為附表五所示之63,155,392元。詳言之,黃正雄過世時名下財產金額原列「253,938,035元」,扣除其他合資人出資之52.5%以後,黃正雄本人之實際財產金額應為180,669,183元(253,938,035-系爭不動產價值139,559,718×52.5%,附表五之A1欄位)。故黃正雄配偶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3,369,383元【(180,669,183-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價值33,930,417)/2,附表五之C欄位】。
再扣除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25,151,547元(本件為黃正雄名下公共設施保留地47.5%之價值,黃正雄名下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價值52,950,626元×47.5%,附表五之D欄位),以及應減除重複扣除之金額10,213,991元(減除公式:C×D/A1,附表五之E欄位)。則得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63,155,392元(73,369,383-10,213,991,附表五之F欄位)。⒎系爭不動產扣除其他合資人出資之52.5%價值後,黃正雄配偶(即被告黃王玉霞)之配偶剩餘財產金額為631,155,392元。
依此計算,則黃正雄遺產(含系爭不動產47.5%之價值)應繳納之遺產稅金額應為12,991,04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⒏黃正雄過世時,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7,302,869
元,被告等五人已如數繳納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系爭不動產扣除其他合資人出資之52.5%價值後,被告等五人多繳納之遺產稅差額為4,311,823元(17,302,869-12,991,046)。原告依其出資比例23.75%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950,587元(4,311,823×23.75/52.5=1,950,58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是以,原告給付1,950,587元予被告等五人之前,被告等五人
得拒絕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3.7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⒑至於被告主張扣除其他出資人就系爭不動產52.5%價值後,遺產稅之計算應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73,990,906元等語。本院觀諸被告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之計算式為:87,066,046×(139,559,718
/253,938,035)-22,937,763(詳本院卷㈠第370頁,卷㈡第
66、69頁)。但國稅局原本核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87,066,046元,是以系爭不動產全部價值來計算,所得出的87,066,046元本身就是錯誤的計算結果,然被告逕以計算錯誤之結果,直接再作為重新計算的基礎,其計算所引用之金額數字及計算式皆非正確,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間有借名契約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百分之23.75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則抗辯依系爭承諾書第三條約定內容,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黃正雄名下,致被告等五人多繳納遺產稅,原告應依比例負擔被告等五人多繳納之遺產稅,於原告給付前,被告等五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本院參諸兩造互負契約義務,於原告提出給付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前揭抗辯洵屬可採。從而,被告等五人應於原告給付1,950,587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被告等五人名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的百分之23.7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12,7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被告等五人名下應有部分比例1嘉義市○○段0000地號1519,000元公同共有100分之512同上段00-00地號920,000元公同共有全部3同上段00-00地號25720,000元公同共有全部4同上段00-00地號12120,000元公同共有全部5同上段00-00地號119,000元公同共有全部6同上段00-00地號719,500元公同共有全部7同上段00-00地號47820,098元公同共有全部8同上段00-00地號42819,500元公同共有全部9同上段00-00地號50319,500元公同共有全部10同上段00-00地號97119,500元公同共有全部11同上段00地號3,09926,709元公同共有全部12同上段0000建號3,107.266,391,800元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遺產稅項目、核定金額及黃正雄財產價值,
卷㈡第43頁)項次項目核定金額(註1)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47.5%金額(註1)備註(一)遺產總額299,615,535226,346,683(86,609,092+52,950,626)*52.5%=73,268,852(二)免稅額12,000,00012,000,000-(三)扣除額1.配偶4,930,0004,930,000-2.直系血親卑親屬2,000,0002,000,000-3.喪葬費1,230,0001,230,000-4.公共設施保留地52,950,62625,151,5475.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87,066,04663,155,392(註2)1~5小計148,176,67296,466,939(四)(二)+(三)160,176,672108,466,939(五)遺產淨額(一)-(四)139,438,863117,879,744(六)稅率20%20%20%(七)累進差額7,500,0007,500,000-(八)扣抵贈與稅額3,084,9033,084,903-(九)遺產稅(九)=(五)×(六)-(七)-(八)17,302,86912,991,046(註3)備註註1:本表「核定金額欄」之金額是國稅局核定金額係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持分100%;本表「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47.5%金額」,係將系爭不動產減除非屬被繼承人所有部分(52.5%)後金額。註2:本表係由被告提供國稅局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87,066,046元時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金額為33,930,417元,再重算被繼承人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63,155,392元(計算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五)。註3:經重算被繼承人本人財產(包括被繼承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持分47.5%之財產),遺產稅應為12,991,046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遺產稅項目、核定金額及黃正雄財產價值,
卷㈠第370、371頁)項次項目核定金額本表金額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47.5%金額備註(一)遺產總額299,615,535226,346,683(86,609,092+52,950,626)*52.5%=73,268,852(二)免稅額12,000,00012,000,000(三)扣除額1.配偶4,930,0004,930,0002.直系血親卑親屬2,000,0002,000,0003.喪葬費1,230,0001,230,0004.公共設施保留地52,950,62625,151,5475.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87,066,04673,990,906(註1)13,075,1401~5小計148,176,672107,302,453(四)(二)+(三)160,176,672119,302,453(五)遺產淨額(一)-(四)139,438,863107,044,230(六)稅率20%20%20%(七)累進差額7,500,0007,500,000(八)扣抵贈與稅額3,084,9033,084,903(九)遺產稅(九)=(五)×(六)-(七)-(八)17,302,86910,823,943(註2)備註註1:系爭不動產占夫妻剩餘財產金額24,905,029元{87,066,046×(139,559,718/253,938,035)-22,937,763。(卷㈡第66、69頁)24,905,029×52.5%=13,075,140(原告等7人夫妻剩餘財產可扣抵金額)。87,066,046元(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金額)-13,075,140元=73,990,906元(含47.5%配偶剩餘金額)。註2:107,044,230元×20%-7,500,000元-3,084,903元=10,823,943元(被告應繳遺產稅)附表四(國稅局計算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
,卷㈠第373、380頁)被繼承人-黃正雄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國稅局核定計算表項目被繼承人生存配偶1.財物金額(A1)253,938,035元(B1)33,930,417元2.債務金額(A2)0元(B2)0元3.剩餘財產(①-②)(A)253,938,035元(B)33,930,417元4.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A-B)/2C110,003,809元5.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及應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財產價值合計D52,950,626元劉厝段15-3、18-12、18-13、18-15、18-19、18-22、18-23、18-24、18-25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6.應減除重複扣除金額(E=C*D/A1)E22,937,763元7.得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4.-6.)F87,066,046元附表五(原告主張之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
額,卷㈡第51頁)被繼承人黃正雄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項目被繼承人生存配偶1.財物金額(A1)180,669,183元(B1)33,930,417元2.債務金額(A2)0元B20元3.剩餘財產(①-②)(A)180,669,183元B33,930,417元4.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A-B)/2C73,369,383元5.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及應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財產價值合計D25,151,547元劉厝段15-3、18-12、18-13、18-15、18-19、18-22、18-23、18-24、18-25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6.應減除重複扣除金額(E=C*D/A1)E10,213,991元7.得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4.-6.)F63,155,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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