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練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練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酒氣未褪去前,於翌日5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嘉義市湖子內某工地工作,至該日11時許工作完畢後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12時37分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柱子,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時55分許對林金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酒後2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行為可議;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