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110年10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時許止」;②同欄第4至5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19時25分許稍早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被告曾信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任職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山路與永福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1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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