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31許」,更正為「20時31分許」,第1至2行「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號」,第5行「放置在處」,更正為「放置在該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更正為「嘉義縣布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相同手法竊取他人之物品犯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卻僅因想擁有本案遭竊之盆栽,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之物品種類、數量及價值,及業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且獲得被害人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保管單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蕭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時31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邱素真 位於嘉義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前時,因見該處放置多種邱素真所種植之盆栽,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素真所放置在處之沙漠玫瑰花盆栽1盆(市價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並放置在機車踏板上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嗣邱素真發現遭竊而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之「我是布袋人」社團內張貼其遭竊而過程而為員警得知並主動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偵辦後,方始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素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