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黃森輝 被告建邦興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簽訂工程委辦單,工程名稱為台糖善化廠#6#7蒸發罐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5,945元(未稅),工程地點為被告公司之工廠,依上開工程委辦單第6項約定之付款辦法,預付款為工程金額之30%(即1,291,784元),廠內製作完成時應支付工程金額之65%(即2,798,864元),交貨款則為工程金額之5%(即215,297元)。嗣兩造於109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8日及10月5日,分別追加如附表所示之承攬項目及金額,追加工程金額合計776,835元(未稅)。其後,兩造再於109年11月3日簽訂「工程範圍聲明協議書」,約定變更施作範圍內容及系爭工程由交貨款扣減金額9,400元。原告已於109年11月5日將承攬之貨物完成,並於同年11月6日將貨物全數運送至第三人工地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應於109年12月6日支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而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預付款30%即1,356,373元(含稅)、追加工程款403,853元(含稅),合計已支付1,760,226元,尚未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5%即2,938,807元(含稅)、系爭工程交貨款5%即216,
192元(含稅)及追加工程款411,824元(含稅)等項,總計被告應於109年12月6日前給付原告3,566,823元。原告自109年11月6日起陸續以公司函、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多次,迄今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定有承攬契約,依約應給付5,073,380元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經原告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5%即2,938,807元(含稅)、系爭工程交貨款5%即216,192元(含稅)及追加工程款411,824元(含稅)等項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工程委辦單、工程報價單、工程範圍聲明協議書、送貨單、電子發票、存款明細、應收未收款明細、催繳款項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與回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已依約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完成工作且交付被告,被告則積欠上開款項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支付命令雖係於110年5月25日寄存送達,但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即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堪信被告至遲於110年5月28日即應已收受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蕭承信附表:
┌──────┬────────┬──────┐│日期│追加項目│追加金額│├──────┼────────┼──────┤│109年8月27日│管板管溝加工等│183,750元│├──────┼────────┼──────┤│109年9月2日│法蘭加工、切割等│88,463元│├──────┼────────┼──────┤│109年9月8日│趕工費用│384,622元│├──────┼────────┼──────┤│109年10月5日│下端板整形加工等│120,000元│├──────┼────────┼──────┤│合計││776,83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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