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林佩萱

被告 趙沁琳趙純敏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52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95年7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894元(含本金57,222元、利息672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油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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