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4號
原告SARINI(中文姓名: 芮妮 )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 律師
被告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0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一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到期日一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0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一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簽發、到期日110年3月23日、金額新台幣99,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2751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鈞院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顯係遭偽造,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顯係遭偽造,且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略以:系爭本票確實非原告所簽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SARINI」字,與原告起訴時所附委任狀之簽名之筆跡,以肉眼觀之,確有明顯不同。是以,從外觀上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SARINI」為原告所簽。再者,被告自承原告所簽之本票,確實被偽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確屬實在。又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原告隨時可能遭被告行使追索權之損害,是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0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一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0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一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