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29號

原告 黃惠君

訴訟代理人 謝富棉

被告 李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後,至高雄市林園區建佑醫院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轉帳及匯款,足認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林園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俊寬、 唐爽 為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唐爽辯論前,撤回唐爽之部分(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10日19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聲稱:因系統故障,導致會員資格變為高級會員,恐需支付高額會員費云云,原告遂至高雄市林園區建佑醫院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ATM操作解除網路商店高級會員資格,而遭詐騙於同日轉帳1筆、匯款3筆,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29,985元轉帳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迄今未主動償還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故意且無理由將系爭帳戶借予唐爽使用,導致原告轉入之上開款項遭詐騙集團轉走,造成原告受損,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為詐騙集團常用之三方詐騙,被告同屬被害人,並經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99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723、2589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係由他人獲得而非被告,且臺南地檢署審理時業已查出尤姓及劉姓犯嫌,原告應對2名犯嫌請求賠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99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20頁),惟查:

  1.原告之舉證,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轉帳29,985元至系爭帳戶,尚不能證明轉至系爭帳戶之29,985元係被告所取得而受有利益。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993號案卷,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原告係於110年4月10日21時46分26秒許轉帳29,985元至系爭帳戶,然於同日21時45分21秒、31秒、55秒許,尚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訴外人 李偉任陳恬歆姚則安 分別匯款32,123元、33,000元、49,985元至系爭帳戶,於同日21時47分5秒許,另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訴外人 張政皓 匯款32,012元至系爭帳戶,而當日上開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匯款前,系爭帳戶之存款僅餘82,297元,嗣於原告及上開訴外人轉入或匯入上開款項共計177,120元後,系爭帳戶於同日22時46分52秒遭轉出170,000元,僅餘89,402元一情,

   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993號電子卷證〈下稱新北地檢署卷〉第33頁),並經訴外人李偉任、陳恬歆、姚則安、張政皓於上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新北地檢署卷第11至19頁),足見原告轉入系爭帳戶之29,985元已於同日22時46分52秒遭轉出,未留存於系爭帳戶。

  2.關於被告為何將系爭帳戶交由唐爽使用乙節,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993號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申辦後,我沒有使用,於108年間將系爭帳戶借給女友唐爽,存摺由我保管,但我有申辦網路銀行供唐爽使用,也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唐爽借用時是說要投資外幣,之後我就沒有過問,唐爽原本是使用自己的帳戶在蝦皮上用支付寶換人民幣,幫人代付貨款,但對方騙唐爽,以致唐爽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才會使用系爭帳戶等語(新北地檢署卷第7至10、74至76頁),核與唐爽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是被告女友,於108年間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被告有給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我原本是以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處理幫網友支付大陸貨款的事,但因110年4月10日我的帳戶不能轉帳,才會使用系爭帳戶幫網友換人民幣支付貨款,被告不知道,後來被告問我為何系爭帳戶被凍結,我詢問銀行及該網友,該網友說是大陸廠商出問題,他會解決,相關的對話紀錄我都有留存等語(新北地檢署卷第3至6、76至78頁)相符。又觀之系爭帳戶自108年9月10日起110年4月12日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多筆與數位資產交易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轉帳紀錄,最後1筆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匯款紀錄係於110年4月9日一情,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卷第30至33頁),堪認唐爽所稱於108年間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係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原本是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處理幫網友支付大陸貨款的事,但因110年4月10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能轉帳,才會使用系爭帳戶幫網友換人民幣支付貨款等情,與前揭客觀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既係因其與唐爽為男女朋友,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始於108年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唐爽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被告顯不能預見原告及上開訴外人會於110年4月10日遭詐騙後匯入上開款項,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女友唐爽使用,自非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3.再者,觀諸唐爽於上開案件提出之其與網友「呼呼」、「 龍馬 」之對話紀錄,「呼呼」、「龍馬」自110年1月間起,確實有向唐爽表示「賣東西給大陸客人,所以會有人民幣」,要求唐爽協助轉帳,唐爽係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對方轉帳,嗣於110年4月10日「龍馬」稱無法轉帳,詢問唐爽是否有其他帳號,唐爽才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龍馬」稱「姐姐我先轉24600喔,第一筆要給廠商的,好像是我的在維護」、「因為我客人要定或一直轉給我,我收到金額轉給姐姐,177000,有嗎?」等語,110年4月11日起,唐爽問「我的帳戶被設定了,就是你3月19轉進來的5千,說什麼詐欺,你到底在做什麼」、「不要害我,我的錢都付給你」、「昨天你轉給我的,確定是你自己轉給我的吧,你的帳戶對吧」,龍馬回「我很單純都是賣東西而已」、「換這麼久了」、「姐姐對不起,我會問清楚的」、「很多都是我轉的」、「我問問看,姐姐我會負責」等語,有唐爽與「呼呼」、「龍馬」之對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證(

   新北地檢署卷第84至122頁)。而原告及上開訴外人轉入或匯入上開款項共計177,12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與「龍馬」所稱的「177000」相當,堪認唐爽並未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參以被告及唐爽因此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93號、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3、258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至18、53至56頁);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0年度偵字第12723、25895號案件,經偵查後認訴外人 尤晨聿 係涉嫌詐騙原告及李偉任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而簽分偵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3、25895號案卷核閱無誤(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3號案卷偵卷電子卷證269至270頁);尤晨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嫌與訴外人潘俊騰等人組成詐欺集團詐騙提起公訴,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378、18805、19410、22233、2271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06、224號起訴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7至166頁)。從而,足認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女友唐爽使用,非屬侵害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轉至系爭帳戶之29,985元係被告所取得而受有利益,亦不能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女友唐爽使用,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鳳山 簡易庭 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