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原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原簡字第14號

原告 阿砥漾阿卉

被告 莊右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四四七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47號本票裁定所載之二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約定死會應簽發與應繳死會期數相同張數之本票供擔保,按月繳納會款再取回本票(下稱系爭合會),原告於得標後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已無留存系爭合會會單,故不清楚系爭合會詳細運作情形。嗣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從未向原告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4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2月10日、107年4月1日,且未載到期日一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票字第6447號案卷核閱無誤,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系爭本票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1日即已完成。而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固稱其於107年5月1日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並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存卷可稽(外放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47號卷第1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未於107年5月1日向原告為付款提示等語(本院卷第58頁),被告復未舉證已為付款提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事由,自不符合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是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並不發生時效中斷,縱被告嗣於110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被告對於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請求確認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4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12月10日

150,000元

未載

107年5月1日

764903

002

107年4月1日

120,000元

未載

107年5月1日

764878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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