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告 顏郁真

被告 賴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減縮請求金額為108,600元(本院卷第53、78頁),核屬更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8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9日12時許,在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廠牌TOYATA腳踏車1輛(價值3,000元)及廠牌牧田電鑽1把(價值5,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原告因被告竊盜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8,600元。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須處理訴訟案件,造成原告身心疲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108,600元(計算式:3,000+5,600+100,000=108,600),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廠牌TOYATA腳踏車1輛及廠牌牧田電鑽1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牌牧田電鑽1把之照片、被告將原告之廠牌TOYATA腳踏車1輛上網拍賣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63頁),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8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足認被告確有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廠牌TOYATA腳踏車1輛及廠牌牧田電鑽1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8,6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失竊之廠牌TOYATA腳踏車1輛之價值3,000元、廠牌牧田電鑽1把之價值5,600元之事實,本院依職權查詢與上開腳踏車、電鑽同廠牌之商品,於交易市場之價值分別在2,900元至3,000元、5,499元至6,700元之區間乙節,有網路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3頁),是原告主張失竊之廠牌TOYATA腳踏車1輛、廠牌牧田電鑽1把之價值均未逸脫目前交易行情,足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8,600元,自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須處理訴訟案件,造成原告身心疲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僅致原告之財物失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並不包括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既未舉證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受到被告不法侵害,自無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8,6000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8月2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元,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業已認定如前述,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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