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德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路方向行駛,駛至和一路10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擊正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和一路,欲往對面便利超商之行人 陳郭惠珍 ,致陳郭惠珍被撞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及左胸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業於107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 可佐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