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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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四月四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十之一號丁○住處,由丙○○對丁○詐稱其係國防部第二處處長參謀,國防部為體恤退伍軍人,實施退伍金優惠定存利率專戶,全國名額僅六名,丁○幸運抽中等語,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新店頂城郵局提領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四百六十五元後,將其中四十萬元當場交付丙○○。丙○○復承前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七月三日、同年十月間某日再度以相同手法向丁○佯稱優惠存款利息高,可增加存款金額,致丁○陷於錯誤,先於同年七月三日自上開郵局提領二十七萬元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康路口如數交予丙○○;並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向友人借款一萬七千元後(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七千元),在新店市公所將款項如數交付丙○○。詎丙○○食髓知味,再承前概括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丙○○以同前手法電話聯絡丁○攜帶十萬元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康路口,丙○○並向在臺北縣新店市電信局前推銷造形筆不知情之 姜米芳 佯稱其係國防部情報員,以五千元代價,要姜米芳自稱係國防部秘書,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康路口向丁○收取十萬元,丙○○即與甲○○○○、姜米芳同乘計程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要姜米芳在此等候丁○前來,甲○○○○先行離去,丙○○則藏匿附近觀看。迄同日下午三時許,因丁○發覺有異,乃請其妻舅 薛羽 陪同前往上址,姜米芳依丙○○指示上前向丁○拿取十萬元之際,經丁○告知被詐財之事,丙○○見狀得知事跡敗露旋即逃逸,經丁○、薛羽及姜米芳共同追捕,並報警當場逮捕丙○○,而未得逞。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請姜米芳向丁○拿取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完全不認識丁○,其於九十年間陸續進出看守所,不可能於九十年七月間騙丁○的錢。九十一年一月 伊剛 從臺北看守所出所,友人甲○○○○請其到新店向丁○拿十萬元,伊可分得百分之三十五到四十的酬庸,因為其父親快走了需要錢就同意,但知道這是不道德的事,所以才會拜託乙○○出面拿這筆錢,其不知道是詐騙,且跟證人乙○○說伊只是一個退休的人員,並沒有提到伊是國防部情報員的事情,伊逃跑是基於人身的安全,但伊心中坦蕩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第一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丙○○與同伴到其住處,丙○○說他是國防部第二處處長參謀,國防部為了體恤退伍軍人,實施退伍金優惠定期存款利率專戶,全國名額僅六名,其幸運抽中的話,其當天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頂城郵局提領定期存款四十二萬四百六十五元後,將其中四十萬元當場交付丙○○,丙○○的同伴開車沒有進去郵局裡面。第二次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丙○○表示要幫伊優惠利息存款,其便自同一郵局提領二十七萬元,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康路口將款項交付丙○○。第三次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之後三、四個月,其當時還沒有發覺丙○○騙人,丙○○說存款多存一點回饋金會比較多,其便向朋友借款一萬七千元,在新店市公所前將款項交給丙○○。最後一次,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打電話給伊,約其攜帶十萬元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康路口,其發現丙○○騙人,因為丙○○講的地方沒有郵局,就請妻舅薛羽陪同前往,到達路口時遇到一位小妹,小妹表示丙○○叫她過來拿錢,後來發現丙○○站在路邊看,其一看到丙○○就認出他來,就與薛羽一起抓他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姜米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兩點鐘左右,其在臺北縣新店市電信局向丙○○推銷造型筆,丙○○說他是國防部情報員,請其幫一個忙,事成之後要給伊五千元,當時 伊真 得以為丙○○是國防部情報員,就與丙○○好像還有一個胖胖的男子一起坐計程車到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康路口,丙○○指示其向丁○拿十萬元,丙○○則站在路口很旁邊,隔沒多久丁○的親戚就開一輛紅色汽車出來把伊抓上車,一直問伊,其才知道自己也被騙,他們一直問丙○○在哪裡,其帶他們過去,就抓到丙○○等語一致(見原審右揭審判筆錄)。又告訴人丁○確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三日,先後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新店頂城郵局提領定期存款四十二萬四百六十五元、二十七萬元,此有告訴人之新店頂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定期存款單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係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且告訴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康路口一見到被告,旋即認出被告係三度詐取其金錢之人,並與證人姜米芳、妻舅薛羽一同追捕被告,足見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前就曾數度與被告見面,並留下住處之聯絡電話予被告,因此對於被告印象深刻。是由告訴人就被告四度向其詐財之情節均能指證明確,且其所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對其詐財未遂之過程核與證人姜米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新店頂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定期存款單記載之提款紀錄一致,被告假冒係國防部人員利用證人姜米芳向告訴人取款之手法,與先前對告訴人詐財之手法復如出一轍等情相互勾稽參照,可徵被告確實有右揭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卓然甚明。被告辯稱伊完全不認識丁○,如何騙其金錢,伊跟證人乙○○說伊只是一個退休人員,並沒有提到伊是國防部情報員云云,不足採信。本院審理中被告聲請再傳訊告訴人丁○與證人乙○○並對質,惟證人即告訴人丁○與證人姜米芳已於原審審理時傳訊並行交互結問,事證已明,核無再行無益訊問之必要。
(二)次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嗣於同年四月四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又因贓物等案件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入監執行,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見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日及同年十月間迄十一月中旬並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是其辯稱於九十年間陸續進出看守所,不可能於九十年七月間騙丁○的錢,委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指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不曾任職國防部,國防部亦不曾辦理全國限額六名之退伍金優惠定期存款,詎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其係國防部第二處處長參謀,國防部為了體恤退伍軍人,實施退伍金優惠定期存款利率專戶,全國名額僅六名,告訴人幸運抽中等語,欲幫告訴人辦理優惠利息存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前後三次分別交付被告四十萬元、二十七萬元及一萬七千元,合計共六十八萬七千元,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再以相同手法著手向告訴人詐財十萬元,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得逞,故被告顯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被告辯稱其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推由被告對告訴人詐稱其係國防部第二處處長參謀,國防部為體恤退伍軍人,實施退伍金優惠定存利率專戶,全國名額僅六名,丁○幸運抽中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四十萬元;嗣被告又獨自以同一手法向告訴人詐得二十七萬元及一萬七千元;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以相同手法著手向告訴人詐取十萬元,惟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對告訴人詐取十萬元之行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又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甲○○○○之成年男性友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四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姜米芳為右揭犯行,係間接正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四日因侵占案件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又因贓物等案件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俱如前述,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犯罪後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惡性非輕,詐取之財物高達六十八萬七千元,迄未償還告訴人分文,告訴人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 徐月梅 住處,以「大家廚具實業公司」營業員名義,向徐月梅詐稱其抽中前開公司參獎六萬元,要求徐月梅提供國民融卡、信用卡,致徐月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詎被告事後未將金融卡交還徐月梅,並持金融卡盜領八萬元,逃逸無蹤,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於九十年六、七、十月間及九十一年一月間,而併案部分被告犯罪之時間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前後已歷一年七月,則本案與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相距甚久,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