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復意圖營利」更正為「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賴淑嫘」均更正為「 賴淑螺 」、犯罪事實欄欄倒數第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牌尺4支」等字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其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經營賭博期間、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90頁),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4,900元,已由查獲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管轄法院裁處及沒入,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