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43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73號、第2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及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三民路272之10號」,應更正為「三民路292之10號」;證據欄第1行「業據被告甲○○、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乙○○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甲○○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在其擔任負責人之臺北縣蘆洲市○○路292之10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被告乙○○則在其擔任開分員之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是被告甲○○、乙○○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又被告甲○○、乙○○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甲○○、乙○○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己足。被告甲○○、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甲○○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賭博之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暨被告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共35台(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31所示之賭資新臺幣39,100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3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水果盤(含IC板)│8臺│當場賭博之器具│├──┼───────────┼────┼─────────┤│2│麻將(含IC板)│2臺│(同上)│├──┼───────────┼────┼─────────┤│3│拉霸(含IC板)│6臺│(同上)│├──┼───────────┼────┼─────────┤│4│ 小瑪莉 (含IC板)│1臺│(同上)│├──┼───────────┼────┼─────────┤│5│彈珠臺(含IC板)│2臺│(同上)│├──┼───────────┼────┼─────────┤│6│風雲再起小瑪琍(含IC板│1臺│(同上)│││)│││├──┼───────────┼────┼─────────┤│7│滿貫大享麻將臺(含IC板│2臺│(同上)│││)│││├──┼───────────┼────┼─────────┤│8│皇冠小丑(含IC板)│5臺│(同上)│├──┼───────────┼────┼─────────┤│9│777金美滿彈珠臺│2臺│(同上)│├──┼───────────┼────┼─────────┤│10│超八電玩(含IC板)│6臺│(同上)│├──┼───────────┼────┼─────────┤│11│監視器鏡頭│4個│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12│監視器主螢幕│3個│(同上)│├──┼───────────┼────┼─────────┤│13│監視器主機│1臺│(同上)│├──┼───────────┼────┼─────────┤│14│海報│4張│(同上)│├──┼───────────┼────┼─────────┤│15│零錢盒│2盒│(同上)│├──┼───────────┼────┼─────────┤│16│計算機│1臺│(同上)│├──┼───────────┼────┼─────────┤│17│空白本票│24張│(同上)│├──┼───────────┼────┼─────────┤│18│現金借支單│20張│(同上)│├──┼───────────┼────┼─────────┤│19│租賃契約書│3本│(同上)│├──┼───────────┼────┼─────────┤│20│贈分卡│20張│(同上)│├──┼───────────┼────┼─────────┤│21│ 黃仔 名片│8張│(同上)│├──┼───────────┼────┼─────────┤│22│ 李仔 名片│8張│(同上)│├──┼───────────┼────┼─────────┤│23│開分表│19張│(同上)│├──┼───────────┼────┼─────────┤│24│代幣│4枚│(同上)│├──┼───────────┼────┼─────────┤│25│中獎照片│8張│(同上)│├──┼───────────┼────┼─────────┤│26│機臺鑰匙│11支│(同上)│├──┼───────────┼────┼─────────┤│27│開分表1張│1臺│(同上)│├──┼───────────┼────┼─────────┤│28│機臺分數交接表│1張│(同上)│├──┼───────────┼────┼─────────┤│29│監視器鏡頭│4支│(同上)│├──┼───────────┼────┼─────────┤│30│監視螢幕│2臺│(同上)│├──┼───────────┼────┼─────────┤│31│賭資新臺幣39,100元││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